总之,制定“商事通则”应该大胆参照、吸收外来商法的优秀成果,为己所用。在这方面长期扮演向外输出法律技术角色的法国树立了更好的榜样,近年来其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大环境的压力下,也扬弃了以往那种相对自满、封闭的文明体姿态,注重对外界先进知识因素的吸收。“其法律上开放的精神带给我们的启迪,正如西方践行了几百年的市场规则下的法律技术的操作本性带给我们的启发一样深刻。”[21]那么,我们又有何理由不去力争超越、后来者居上呢?
三、组建开明、民主的预备立法作业共同体,既要发挥立法官员、专家的主导作用,也要调动律师、商人及消费者代表等广泛参与、建言献策的积极性
制定“商事通则”是自1984年8月中国经济法研究会召开成立大会谷牧同志(前国务院副总理、时任名誉会长)提出“要制定我国的商法,并让法学界充分研究论证”以来,商事立法进程中无法逾越的“卡夫丁”峡谷,是在我国市场经济转型时期,兼顾国情现实和立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的一种务实选择,有不少文章就如何设计“商事通则”的框架与结构问题作了有益的构想。[22]而且,中国商法学研究会2004年、2008年两次年会将此列为中心议题而集思广益地加以大规模研讨,由王保树教授倡导、中国商法学研究会牵头的《商事通则》立法调研与论证工作也已铺开,并曾于2008年8月底在上海召开了首期调研成果交流会,如此“行行重行行”表明制定“商事通则”的呼声受到理论界前所未有的高度重视,但在立法实践上仍是“一盘还没开始下的棋”。就具体的组织工作而言,按照对法典编纂委员会颇有研究的日本近代法学家穗积陈重的意见,立法中需要设置“准备委员”、“起案委员”、“审查委员”,并对其各自的任务范围进行分工,穗积博士这些独具慧眼的提议在当时的立法中并未被全盘接受,却道出了对于建立符合当代民主社会要求的法典编纂组织、程序而言,未雨绸缪是何等至关重要。无独有偶的是,在十分稀少的有关法典编纂组织的讨论中,徐国栋教授对我国第四次民法典起草的组织方法作了专门分析,他指出,该次民法典起草最民主地考虑到了避免起草委员职业单一的问题,实行教授、法官、立法官员的三结合制,三者的比例是612,力图实现学界、司法界与立法界的沟通。在徐国栋教授看来,这种大思路是正确的,但在细节上仍有可完善之处,在人员构成上法官、律师和公证人都应有适当比例。法官的思维较具体,有利于增强法的可操作性,律师的参与则有利于消除法律漏洞。[23]
的确,法律秩序的创造不应仅限于立法机关。近年来我们在专家学者立法上有所进展,勿庸置疑地提升了立法的质量标准,但民主科学的立法还应有最广泛性的讨论与吸纳专业性的意见。笔者认为,“商事通则”的制定更要注重组织工作的科学性,可着手组建起开明、民主的预备立法作业共同体(待时机成熟后正式成立起草小组),在其组成的成员中既要发挥立法官员、专家的主导作用,也要调动律师、商人及消费者代表等广泛参与、建言献策的积极性,以充分保障立法的公开、透明和民主。具体言之,包括:(1)应有资深望重的律师、法官、仲裁员加入进来,为解决商事交易中重要而棘手的法律问题贡献才智。对某些特定工商业的法律问题,具有直接经验及精通商务知识的法律实践者因身处前沿、深知制度冷暖而更有发言权,能表达时代呼声从而推动商法的务实性改革。(2)应有商会代表的参与,多倾听商人基层的声音。商事法律规范主要涉及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护的是商人的合法权益,而商会是商人之间的自治性经济组织,是商人意志表达的代言人和商人合法利益的维护者,因此商事立法者必然要与商会联系,听取商会的意见,这样的法律才能够受到商人的拥护,从而获得真正的实施。(3)应有消费者代表的参与。商法固然是商人权益保护之法,但也应与维护消费者权益统一起来。其实,商人的严格法律责任之规制很大程度上就是将法律的天平倾向消费者一边,因而消费者代表的声音、意见应在立法中得到反映。此外,可适当邀请国外著名的民商法专家充任顾问或利用因特网与之建立专门联系,以充分听取外脑智慧的意见和建议。如《波多黎各民法典》修订及改革委员会自1997年创设后与德国、阿根廷、巴西、加拿大、西班牙、墨西哥等国的一大群令人尊敬的法律家、学者、律师、议员和个人建立了广泛的联系,集思广益,获益匪浅。[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