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巴西、日本有限度的私法统一改革模式也不符合我国国情,因为我国几千年来没有经历商法意识的洗礼,我们遇到的问题不是民商合一的共同属性强调不够,需要立法上谋求适用规则的统一(如将民商事合同统摄于债权法中,其实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合同法已经做到了),而是商法独立的、特有的原理和规则挖掘不深、发现不多,因而亟待从各单行法中抽象出更一般的商事规则,[12]并能填补现代商事活动总则性规定(如营业、商号、商事责任及追诉时效等)的“缺漏”。
再次,一些新兴市场国家(包括越南等社会主义法系国家在内)推行的商法典改革中强调商法独立化、体系化的精神因其亲缘性、相似性、挑战性(要么存在意识形态传统的纽带联系,要么处于转轨经济的同一水平线上,要么面临振兴民族经济的共同挑战)具有特别重要的可移植性和可借鉴性价值,需要我们好好总结和深思,而这恰恰是以往我们偏重发达国家民商立法的研究所造成的疏忽之处。在比较法律经济学看来,全球化竞争日趋激烈,法律已经成为影响其成败的内生变量。降低交易成本、满足本土商业需求、改善投资环境、提升国际竞争力是“法律胜出”最重要、最实在的“硬道理”。特别是越南、土耳其、加纳等国的图强变法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节约交易费用、提高市场运行效率、参与国际竞争而展开的,这也决定了我们更要以开放的姿态参与全球竞争、把握发展机遇,从优化我国商法环境(如简化并统一商事登记制度)、提高综合国力的目标出发,[13]推动商事法律体系的早日完善。最后,商法的发展究竟采何种立法模式取决于市场实践的需要和改革路径的抉择,其中对传统的依赖和变法的压力是影响商法走向的重要参数。国外私法的当代实践证明,千篇一律的立法模式已难复制,发现自我,摆脱模仿,“走自己的路”,此乃一国商法现代化改革的真谛。
在笔者看来,在我国这样一个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度,偏重于形式理性的路径依赖有其合理之处,[14]但是一味追求商法典的鸿篇巨制,从现实性来看,的确有些不合时宜,而转向制订一部旨在为市场活动提供一般性规则、发挥“通、统、补”作用的商事通则,在立法策略上不能不说是一个较为明智的变通。此一方案的提出被证明是解开了民商合一还是分立的争论“死结”,赞同者也越来越多,其立法价值与实践意义不亚于当初《民法通则》的问世,是继“民法通则”之后的又一次“私法领域的法律革命”,也是自大清商律颁行一百多年后的伟大复兴。总之,百舸争流,不进则退,趁潮而出,才能满载而归。我们应增强“商事通则”立法作业的时代紧迫感和历史使命感,将其定位于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并作为商法的龙头法、一般法来对待,以满足日益复杂化的交易需求。
二、以开放包容的学习精神吸收那些符合现代商事交易规律的外来文明成果,实现从立法技术到制度内容的创新
商业无国界,商法重开放。正如施米托夫所言:“从实质上看,商法是或者至少应该是有理智的商人们的共识。这个法律部门相对来说不受政治和其他感情方面压力的影响。这也许就是为什么商法能够比其他法律能更加从容地面对惊涛骇浪,在瞬息万变的风浪中始终把握其航向的原因。”[15]我国“商事通则”的制定应谨遵“取法乎上,有容乃大”的训导,以开放包容的学习精神移植那些符合现代商事交易规律、反映经济发展要求的外来文明成果,既要对发达国家先进的立法技术、语言风格、交易规则予以借鉴,也要对新兴市场国家商法典现代化的合理成分做到兼容并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