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在立法技术上,195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UCC)作为一个开放的体系,最早采用了各编单独编号的方式。各编单独编号可以确保各编的相对自治,容易增加新条文而不影响全法典的编号,此一做法为1992年的《荷兰民法典》的立法者所效仿,他们放弃了将民法典当作相对封闭体系的观念,改为将其理解成一个开放的体系。这一容易被忽略的改变恰恰是一个动态的社会取代一个相对静止的社会的明证。[16]另外,1994年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采用了这种编号方式。我国立法习惯于从头至尾按序数编排,草拟“商事通则”时不妨打破此一传统做法,在“商事通则”的总则、商主体、商行为、商业账簿等各篇中实行自治、单独编号,这看似是细节,实则更符合商法作为开放的制度体系日新月异、不断演进的规律。
其次,在立法语言上,《美国统一商法典》根源于卢埃林对制定法解释之司法过程的现实主义理解,促使其以原则式的语言进行起草,并以政策、目的和理由来传达(法典用语的)含义,是现实主义法理学和彰显理由之技术的运用相得益彰的一篇杰作。[17]我们在草拟“商事通则”的过程中,也可借鉴“卢氏起草风格”,使法条更有弹性和适应性。譬如,针对“商事通则”之基本原则的条文表述就大有用武之地,虽然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日本的商法典中并无“基本原则”之明文规定,但是,我国立法中都有此一惯例和传统,各商事单行法中针对其调整领域也都有原则规定,作为基本法律的“商事通则”应对各商事单行法中的原则规定作一归纳、提炼,对商事交易的普遍法则作一概括和总结,是必不可少的。因而“商事通则”运用卢氏语言风格起草促进交易迅捷、保障营业自由、适用外观主义等条款,可以起到锦上添花、相得益彰的作用。
最后,在内容规定上,对于那些反映了资本市场交易规律的先进制度应大胆移植,主要包括:(1)移植发达国家商法典中代表了商法未来重心转移的一些规则。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之所以被认为胜出法国、德国的商法典,在于其大大突出了金融法的地位,规定了信用证、投资证券、担保交易等内容;[18]联合国的一个法律专家小组在对《美国统一商法典》进行研究后指出,《美国统一商法典》作为一个基础可以适用于任何一个市场经济的国家,其第九篇(即担保篇)无疑代表了当今世界各国中最为现代化、最为合理和最为完整的担保制度。[19]基于此,我国“商事通则”的制定应立足于商事活动(资本交易)的前沿,将查漏补缺与高瞻远瞩相统一,尽早移植相应制度以济本土之需,如我国《担保法》、《物权法》由于受民法思维的禁锢未解决好流质担保条款效力问题,我国“商事通则”制定时应考虑为商事交易领域的流质担保有条件地提供许可的制度空间;(2)对于新兴市场国家商法典中属于商法现代化的合理内核的内容也应参照、借鉴。在这方面,越南商法典有关特许经营的立法经验对我国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我国的商业特许经营自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传入后,特许体系数量和加盟店数量猛增,一举成为世界上特许体系最多的国家。但至今相关立法落后,2007年2月6日国务院发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并于2007年5月1日起实施,但其立法位阶尚低,属于管理性法规。譬如,《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违反管理性要求所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私法上的法律后果留有空白。进而言之,若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特许方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两店一年”(即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和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除了规定其接受行政处罚外,对于合同的私法效力如何未有明文规定,从而导致司法审判遭遇困惑。笔者建议,可学习越南的相关做法,将特许经营的规范提高到基本法律的高度,列入“商事通则”的“商行为篇”作出规定。针对不具备上述资质(即“两店一年”的要求)的市场主体以特许人身份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应明确规定该特许经营行为无效,以达整饬市场秩序之目的。[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