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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体与后代人权利的虚构性

  

  四、利益转化为权利的限度


  

  如果从利益的角度对权利加以审视,那么权利就是对主体的利益进行保护的一种手段,对某种利益是否用权利加以保护,取决于人的主观价值取向。因此,有学者指出,“很多西方的权利倡导者在权利和利益之间作了明确地区分”,其中最常见的方式就是“主张权利在性质上是伦理主义的,而利益是结果主义或功利主义的”。[17] (P105)所以,我们可以把利益与权利的关系表示为:利益A→权利→利益B.这里的利益A就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利益,把这种利益(或其中的一部分)用权利加以保护,上升为法律权利,那么所获得的利益结果就是利益B.也正是从后一关系(权利→利益B)的角度来讲,耶林先生才直呼“权利自身不外乎是一个在法律上受保护的利益”。[13]
(P21)但这种受权利保护的利益本身并不能决定和说明权利的正当性,“一种利益,哪怕它很重要,并不因为这一原因而变成一种权利”。[18] (P197)换言之,利益仅凭其本身并不能上升为权利,从利益到权利,存在着休谟所言的“事实与价值”之间的鸿沟,要跨越这道鸿沟,还必须有其他因素的加入,否则就会出现摩尔所说的“自然主义谬误”( 按照英国著名伦理学家G?E?摩尔在其《伦理学原理》中的论述,凡从下面一点出发的理论,即认为像“善”、“应当”这样的规范性陈述均可以通过描述性陈述来加以界定,都应该被称为“自然主义的”。而摩尔指责这种自然主义的定义命题不可能切合实际,是一个错误。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2-43页。)。那么,使利益上升为权利的那种正当性理由或因素又是什么呢?


  

  虽然耶林直呼“权利就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但他还指出权利除了这种“从利益的立场出发的纯物质价值”之外,还存在这种“纯物质价值”无与伦比的“理想价值”,即基于“是非感”的“人格”和集体生活不可或缺的“秩序”。[13] (P12-36)在耶林看来,使权利得以正当的理由不仅包括利益本身,至少还有权利主体的“人格”以及集体生活得以维持的“秩序”,也就是说,权利主体的“人格”以及集体生活得以维持的“秩序”也是使利益上升为权利的因素。因此,有学者直接指出,如果“权利的理由、权利的正当性,都在于权利服务于权利所有者的利益这一事实”,那么,“我们会希望权利和权利所服务的利益彼此在分量或重要性上保持一致。但是,这显然不是事实”。权利虽然指向“利益”,但是,能够使权利正当化的利益并不一定是权利所指向的“利益”,而常常是“控制着那些利益的自由”,对于权利所有者而言,其“自由”构成了大多数权利正当化理由的一部分,而且是某些权利得以正当化的“核心因素”。并且,权利对于“公共福利”的价值也是使它们(权利)得以正当化的原因的一部分。[19] (P346, P350-351, P359)这些都说明了权利不仅包含了权利主体的利益,而且还负载着权利主体的包括自由在内的人格以及权利主体所赖以生存其中的集体的秩序。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权利才是“道德原则,它本身即是目的”,并且从以下两个方面看权利都优先于利益,即“权利制约利益”和权利不是以功利而是“以其正当性的演化与利益无关的道德原则”为基础。[17] (P105)如果脱离了主体的人格和集体秩序,人们则可能得出与彼得·辛格相类似的“惊人”结论,即在“利益的平等考虑原则”( 辛格认为,利益的平等考虑原则的本质就是我们要对受我们行为影响的所有对象的类似利益予以同等程度的考虑。详细论述参见彼得·辛格:《实践伦理学》,刘莘译,东方出版社2005年版,第17-53页。)的指导下,人的利益与狗的利益没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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