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人创造的文化也只能由人加以使用和延续,只能对人发挥作用。人们“由文化而产生行动,再由行动而延续、加强和变革文化”,[4](P28)这是一个文化延续同时也是人类自身延续的永无停止的活动。虽然文化只来自于“人”,但为了满足人的需要而保持文化的活力同样需要“人”作为文化的承担者去使用它。[3] (P214)人是文化的创造者和主体,并且人又必须依靠文化而生存,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文化是人类发明的一种“工具”,而人类必须依靠这种工具进行生活,并且也只有人才会使用文化这一工具。动物依靠本能去把握周围的事物,对动物而言,世界分为”可食用的与不可食用的、性的对手与性的伙伴、平静的事件与危险的事件“,然而当某物与它没有“生命利害关系”时,该物对它来说即不存在。[3] (P185)如果说自然能够“告诉”动物该如何行动,但自然并不能说在一个特定的境遇中“人”该如何行动,自然也不可能证明惟有这种形式而非其它形式对于婚姻或公共生活等才是正确的形式,[3](P189, P215)判断人类行为这一功能只能归于文化。只有掌握了文化这一工具的人,才能够成为真正的人,而不是所谓的“狼人”、“熊人”( 在狼群或熊群中长大的“人”,他们接受了动物的生活习惯并缺乏直立的步态和语言。)等。所以,哲学人类学家兰德曼先生指出,特定的行为在动物中是“自然地”发展起来的,但人只有生长在他的同类的一个承受传统的群体中才能成为一个“完全的人”。[3] (P220)
人既是文化的创造者,也是文化的使用者,这两个方面是融合在一起的,不可能截然分开。二者的统一可以归结为人是一种文化的存在。这种文化的存在不可能通过先天的遗传去实现,而只能通过后天在社会生活中的学习。而能够进行后天学习的人都是存在于现实文化中的具体的人,至少是可以确定的人,而不是永远都不能够具体确定的虚拟的人。换言之,只有存在于文化中的人才可能成为文化的主体。
毫无疑问,权利作为人类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只有人才能理解并使用它,也只有人才能够成为权利的主体。如果离开了人,权利不仅无从产生,同时也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由于权利的主体同时也是文化的主体,所以作为权利主体的人也应该是可以特定化的具体的人,而不是永远都不存在的虚拟的“后代人”。自然体既不是人类文化的创造者,也不是人类文化的拥有者和使用者,根本无法理解和体会人类文化的意义。就连主张大自然具有“内在价值”的美国著名环境哲学家霍尔姆斯·罗尔斯顿也不得不承认,“权利”这类东西只有在“文化习俗”的范围内,在主体性的和社会学的意义上才是真实存在的,它们是用来保护那些与人格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价值的。我们可能扩展这种文化意义上的权利,使之超出文化的范围进入荒野自然……但是,如果这种说法不是在类比意义上使用的,超出了类比的范围,那么,它就难以使人信服了。“权利概念在大自然中是不起作用的,因为大自然不是文化。”[5] (P68)自然体权利理论实际上就是把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套用到人与自然体之间,把自然体视为文化主体,把从人所信奉的法律或道德规范中推导出来的“权利”“张冠李戴”地用来标识动物和植物等自然体所具有的价值,[5](P69)这既是一个永远无法得到证实的学术比附,也是物活论的再现。
二、个体主义---权利的主体哲学
如果说“文化”视角是一种宏观的视角,那么,从“权利主体”的整体性出发对“权利”进行审视就是一种中观的视角。用这种中观的视角去观察自然体权利和后代人权利,我们可以发现它们虚构性的较为细致的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