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是权利在主体方面的基础和存在的前提。权利理论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个人主义”理论,它们肯定个人的利益和好处等在决定权利的性质和作用方面有着道德上的“首要性”,[6](P5)甚至有学者直接指出:“关心基本权利就是关心它们所表达的个人主义……一种基本权利学说……就在于承诺个人主义具有至高无上的重要性,其他对特殊的个人和社会来说有价值的目的,如果侵犯了权利,就不能追求。……因此,权利理论家的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要说明,如何评价个人主义才是合理的。”(参见[英]洛伦·洛马斯基:《人、权利和道德共同体》,转引自[美]贝思·J·辛格:《实用主义、权利和民主》,王守昌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如果没有个体的人,权利也就没有其所关心的主体对象和存在的主体基础。
从起源上看,权利现象源于“某个人”应该或可能向他人或社会要求某种特定的行为或不行为,[7] (P40)它是作为理性动物的人所具有的“道德品质”,基于这种品质,“一个人有资格正当地占有某种东西或正当地做出某种事情”( [荷]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转引自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0页。)。无论是在古代社会,还是在近代社会,权利的产生和发展都直接来源于个人的独立、自由和自我觉醒。(关于权利的产生和发展历史,夏勇先生在“古代社会里的权利生长”和“近代社会变迁和理论创造”中有详细论述。参见夏勇:《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1-72页、第99-122页。)这种个人的独立与自我觉醒产生于超出“家庭”之外的“集团”对“个体”的“压制”之中,而人类的集团生活并非像社会契约论者所主张的那样出于个人“自觉地”结合,其间多数人是处于被动之中,这一点,自古依然。[8] (P45)在集团生活之中只存在集团和个人,“个人隶属团体,团体直辖个人”,并且“团体中每个人都是同等的”。[8](P57)在此情况下,家庭的概念已经被淡化,家庭成员都是分散的平等的个体,都隶属于超出家庭之外的集团。要维持集团的存在,就必须伴随着对个人的种种限制。正是这种集团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产生了近代西方社会中个人的觉醒,孕育出了权利思想。正如梁漱溟先生所言,反抗基督教的禁欲主义爆发出近代欲望本位的人生,而“肯定了欲望就肯定了个人”,对过强的集团生活的反抗使个人站起来,两方面的结合,就产生了“人权自由”。[8] (P82)与此相反,在传统中国社会中不存在集团和个人以及两者的对抗,而只有家庭。集团和个人都消弭在家庭之中,集团是家庭的扩大,个人是家庭的一分子而不具有独立性。在这种“家”的环境中只能够产生个人主动付出的伦理道德义务, 而不会出现权利思想,难怪有学者惊呼,“权利、自由这类概念,不但是中国人心目中从来所没有的,并且是至今看了不得其解的。”[8] (P18)
只有个人的自我觉醒和独立才能够产生权利思想及权利,而权利作为一种“手段”[9](P310),其本身也是为了个人的目的。虽然近代以来的法律也承认了集体的权利,但是,一方面,这种集体的权利是建立在个人权利的基础之上并且以作为集体成员的个人为最终目的,没有个人的权利就没有“共同体”[10](P143);另一方面,作为权利主体的集体也是一种扩大了的“个体”,它是以“个体”的身份享有权利的。正因为如此,才有学者指出,“个体权利”的表述实际上是多余的,而“集体权利”的概念是“自相矛盾”的。[11](P100)所以,现代权利话语基本上是构建在两个“个体”之间关系的“隐含模式”中的,并且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合理地涵摄了针对个体的好处和优势,“而不是仅仅作为集体的成员享受所有人都按照不可分割及不可让与的份额去分享的分散的共同利益”。[12] (P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