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主体的个体主义本质蕴涵了两个方面的意义,即权利主体的主动性和权利功能的向内性。一方面,权利需要权利主体努力去争取,而不是等待别人给予。等待别人给予的权利则应该以别人在先履行给予的义务为前提,此时的权利已经是名存实亡了。正如梁漱溟先生所言:“各人尽自己义务为先;权利则待对方赋予,莫自己主张。这是中国伦理社会所准据之理念。而就在彼此各尽义务之时,彼此权利自在其中;并没有漏掉,亦没有迟延。事实不改,而精神却变了。”[8] (P83)所以,等待别人给予权利情况下的“精神”不是权利主导的,而是义务主导的。并且,权利是个人人格、尊严、精神生活条件的体现,权利的标的物是人格的“外缘”,[13](P43)“若无权利,人将归于家畜”,[13](P23)保护权利就是保护人的人格、尊严、名誉、精神生存条件。正因为如此,耶林才明确指出人们会不计成本甚至不惜一切代价去主张和保护权利,为权利而斗争,“正像国民不是为一平方英里的土地,而是为其名誉和独立而斗争一样,原告为保卫其权利免遭卑劣的蔑视而进行诉讼的目的,并不在于微不足取的标的物,而是为了主张人格本身及其法感情这一理想目的,与这一目的相比,诉讼所带来的一切牺牲和劳神对权利人而言,通通无足挂齿……重要的不是区区标的,而是他的人格,他的名誉,他的法感情,他作为人的自尊”。[13] (P20-21)所以,“权利的真义和真正的本质只有在采取充满激情的直接的感情形式的瞬间,才明明白白地呈现出来,未有亲身体验到这一痛苦或未通过他人经历这一痛苦的人,即使把法典背得滚瓜烂熟,也不会晓得权利为何物”。[13] (P45)另一方面,权利是为权利主体服务的,其服务方向是向内的。某一行为,如果以权利主体所在的共同体为最终目的,即使从表面上看是个体行使权利的行为,但其在本质上已经不再是权利行为了,而是对共同体的责任和义务履行行为。正如耶林所指出的那样,若以维护社会秩序为目的,个人“主张权利”就是权利人“对社会所负的义务”。[13] (P55)同一个主张权利的行为,对个体而言即是权利,对共同体来说,就是义务和责任行为,这种义务和责任是作为共同体的一员这一客观事实所决定的。这种义务和责任也是个体为了得到“成为共同体中的一员”的好处而必须付出的“代价”。[14](P2-6)
如果把这种个体主义权利扩展到自然体和后代人身上,那么,无论是自然体还是后代人,都无法主动地去争取权利。它们的权利都是现在的人们所给予的,都依赖于现在的人们去行使。并且,这些权利的行使所限制的对象也是现在的人们。在这种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出现权利主体为权利而“斗争”的场面。另一方面,自然体权利和后代人权利并不是分别为自然体和后代人服务的,这些权利的功能并不具有向内性。无论是自然体权利还是后代人权利,它们保护的直接对象都是具有整体性的地球环境。这种环境正是整个人类赖以生存的必要条件,体现的是整个人类的利益,并不仅仅是“后代人”的利益。自然体权利也是为人类服务的,如果人类从地球上消失了,则主张自然体享有权利也将毫无意义了。所以,自然体权利和后代人权利虽然打着”权利“招牌,但它们已经不具有权利的个体主义精神实质了。
三、自由---权利的主导价值
如果从权利主体的自由和利益(从利益视角去审视“自然体权利”和“后代人权利”的论述详见本文第四部分。)这种微观的视角去审视自然体权利和后代人权利,我们同样可以发现这两种“权利”的虚构性本质及其更为详细具体的一面。
挣脱于集团生活压制下的个人获得权利的首要目的就是要保证自己能够按照自己的合理意愿而自由地生活,不受他人及群体的不正当干涉。张文显先生在综合考察中外学者有关权利本质的八种学说的基础上,把权利归结为“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与此相对应,义务则为“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9] (P309)由此可见,同为利益的保护手段,权利和义务的区别在于前者体现为“自由”,而后者体现为“抑制”和“约束”。换言之,如果没有主体的体现在与他人之间关系中的“自由”,就没有主体的权利可言,规范中所表述的权利也就名存实亡了。所以,权利就是“自由的法律表达”,而自由既是权利的“实质”又是权利的“目标”。[9] (P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