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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权制度:一种私权的公力救济

民事诉权制度:一种私权的公力救济


冉思东


【摘要】民事诉权作为私权的公力救济路径集中展现了宪法的永恒命题,它涉入私权空间范围及其程度折射出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之间的辩证博弈;民事诉权介入私权空间的正当性源于私力救济的有限性和公力救济的有效性;民事诉权介入私权空间的程度决定于私力救济的有效性和公力救济的有限性;在宪法框架内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达致和谐的配比。
【关键词】诉权;正当性;限度;公力救济;私力救济
【全文】
  
  一、民事诉权的宪法命题:私权的公力救济

  
  尽管诉权的含义作为一个学界悬案迄今仍未有定论,但它作为请求权之一是不争的事实。倘若按照被请求的主体不同,请求权可以分为三类情形:当这一请求指向外在的个体或者机构,诉诸客观外在的第三者,此时请求权表现为广义的诉权,其实现路径包括法院诉讼或民商事仲裁;当这一请求指向主观内在的良心,诉诸主观内在的道德灵魂,此时请求权表现为主观的诉权,其实现路径包括反思和自我批判;当这一请求指向主观外在的正义观念,诉诸客观唯心的自然正义,此时请求权表现为虚拟的诉权,其实现路径表现为神明裁判。而法学上的民事诉权概念显然只是最为现实和最为狭隘的请求权,它意指“法治社会国家干预民事纠纷的产物,是国家基于民事纠纷的事实基础赋予民事主体的权利。”[1]它在本质上即为私权的公力救济,并由此决定了它在形式上兼具公权和私权的特征。具体而言:

  
  其一,民事诉权是私权上的派生权。“无争议便无诉权”,无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便无民事诉权的存在。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划分为分配正义、交换正义和矫正正义[2],而民事实体立法承载并反映民事权利义务的分配正义,它通过立法对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作出分配并凝结为民法规范,以此社会呈现出“各得其所”的和谐状态;而一旦民法设定的“各得其所”的状态被破坏,“如果主体对一切制度安排都表现出非压抑性的淡漠,那么,任何方式的权力、利益、威望的分配都不至引发冲突”[3]。然而在高扬权利旗帜,无限伸展个体利益意识的今天,民事主体不仅对于自己应得利益有强烈的扞卫意识,而且总是在通过合法的或非法的措施扩展自己的利益范围,对利益的渴望转变为对民事实体立法所追求的正义秩序的强有力的冲击,并不断挑战民事实体立法对权利义务的配置,当民事实体立法的分配正义遭遇倾斜或者倾斜的威胁时,对分配正义的恢复与维持成为国家和社会的普遍需求。这种对分配正义的恢复与维持的需求转化为对矫正正义的需要,矫正正义作为分配正义必要的事后救济和补充,有力地维持了民事实体立法设定的权利义务配置秩序。而这种对民事实体权利义务配置秩序的维护措施包括民事诉权在内,民事诉权的产生与成立即是通过消除对权利义务配置的争议来维持民事私权的分配,它体现了矫正正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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