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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权制度:一种私权的公力救济

  
  从矫正正义相对于分配正义的价值可以认为,民事诉权作为私权的维护手段,具有派生性,它是通过直接启动诉讼程序的方式来有效实现实体权利义务的二次分配。民事诉权相对于民事私权的派生性可证之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尽管学者强调程序法相对于实体法的独立价值。但这种独立价值不应当脱离对实体法的关照而独立自为,毕竟诉讼法是“通过明确实施实体法的专门机关及其分工,规定一系列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制,以保证专门机关的权力行使与权力制约的同意,规定运用证据的规制,规定一系列前后衔接的阶段,来保证实体法的及时、正确的实施。”[4]因此,民事诉权是民事实体权利延伸保护的需要,是民事私权上的派生权。

  
  其二,民事诉权是公权上的程序选择权。公权和私权的划分从来都不曾阻止过二者的相互转化,困难的地方在于当私权累积到何种程度得以质变为公权。学界内对诉权的定位分歧其根本之处即在于此。主张诉权是个人权利的学者如萨维尼就认为,法院的保护就是这些个人权利的组成部分;而奥地利学者克伦因则坚决否认这一点,他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不是保护诉讼当事人而是实现法律秩序,当事人是受益人而不是权利人,当事人的利益完全吸收在社会的利益之中[5]。真理或许在公权与私权的联结处,诉权首先通过民事个体的直接承担和行使,经由每个个案的微观正义得以在整体上编织出宏观有序的法制秩序,在这一过程中,私权转变为公权,公权则可以逆向还原为私权。因此,笔者以为争论诉权的公权或私权性质并无意义,它首先表现为私权的派生权,其次则兼具公权性质。

  
  进一步而言,民事诉权作为公权的表现形态,它是一种程序上的选择权"而程序选择权的享有不仅在于更加有利地实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而且能够为当事人带来程序上的边际效益;它不仅关涉当事人程序主导权和程序自治权,而且也涉及对当事人根本人权的保障。为促进当事人程序权的享有,有识之士已经倡导诉讼的契约化进程,“提出民事诉讼契约化意味着我们在考虑民事诉讼制度的修正和制度调教时,应当以一种尊重当事人合意的契约理念为指导,有意识地使民事纠纷的解决在制度层面植入当事人的主导性因素,使得民事诉讼程序因为当事人的主导性和自治性的增加而具有时代的契合性,与实体法律关系的内在精神具有同构性。”[6]应当指出,诉讼契约化的进程加重了诉权的私权色彩,诉讼契约与仲裁协议类似,当事人的自治性与自主性得到极大提高,但诉权作为一种程序选择权仍然在根本意义上隶属于公权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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