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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权制度:一种私权的公力救济

  
  其三,私权公力救济难以彻底根除社会冲突。社会冲突的根本消解并不必然以争议的裁决为终点,“裁决X冲突解决”[3],有时诉讼裁决反而可能是重启二次或多次争议的导火索。究其根源在于,私权公力救济的价值判断与当事人之间的内心判断过分悬殊,从而激化争议的负面发展,当事人在穷尽诸如上诉、审判监督程序等法律救济手段后,可能采取不合作的态度阻碍裁决的有效执行;在诉讼裁决明显有悖于正义价值时,争议当事人更可能诉诸一种类似于复仇的自力救济,以“人类天生的正确的平衡感以及平等的正义感”以牙还牙,直至“方程式两端相等为止”[13]。私权公力救济在以作出裁决为目的的审判过程中,可能并不重视在和谐气氛中理顺争议,这种结构性缺陷难以有效地消除当事人心中难以消解的情绪对立,反而因庭审过程的直接交锋而剧烈化,一旦这种情绪占据了支配地位,解决争议的难度将大幅提高,即便法院作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裁决,也只能抑制但不能彻底消除冲突的根源。相比较而言,私权私力救济途径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真诚合意或者借助正直善良的第三人的人格魅力及其富有人情味的劝说技巧,在充分沟通、自我剖析的基础上消除当事人心中的情绪块垒,真正达到尽释前嫌、握手言欢的结果,以确保社会冲突的彻底消解。

  
  私权公力救济的局限性也在相反意义上成就了私权私力救济的有效性,正是在这一分界面上,民事诉权涉入私权空间的正当性受到限制。它表明,民事诉权作为将公权力导入私权空间的制度安排必须把其根据建立在私权私力救济的失控性基础之上,且仅在该范畴和限度之内它才具有合法性;一旦公力救济超越这一限度,公力救济就不再是私力救济的必要补充和底线救济,而转化为对私力救济的挤压和吞噬。当公力救济发展到极端,它不仅反对私力救济,而且也必然将调转锋芒反对自己,因为极度的“公力救济”有悖救济之宗旨。

  
  如果一个国家文明开化的程度可以从它的公法和私法的比例约略得出结论,则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的比例也可大体折射出一国宪政进展程度。民事诉权作为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的衔接点内在地包含着宪政精神,凭借宪法的规范和约束,因民事诉权而进入私权空间的公权力的展开与收敛获取了正当性,且在宪法框架内与私力救济和衷共济。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的合理配比确立了和谐的宪政结构,在宪政结构的和谐之中得以涅盘出理性的诉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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