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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权制度:一种私权的公力救济

  
  民事诉权作为沟通公权和私权的桥梁,在本质上可看作为国家权力向民间私权空间的涉入,其是否应当涉入以及涉入的程度如何显然地归属于宪法的范畴,民事诉权的宪法命题赋予了它内在的张力结构,在冲突与协调之间,民事诉权的内涵及其外延在不断地变化,并致力于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之间的平衡。

  
  二、民事诉权的正当性:私权公力救济的必要性

  
  民事诉权的正当性源于私权公力救济的必要性,私权公力救济的必要性则缘于私权私力救济的有限性。然而,私权的公力救济有一个相当漫长的演变进程,经历了从不干涉到干涉的转折过程。中国历史上长期追求“无讼”境界,并且在以公法为主的时代更是强调私权的私力救济,公力救济一般仅仅限于严重危害统治秩序的刑事案件,公力极少甚至压抑自身向私权空间渗透扩展的趋势。朱熹曾经在其《劝谕榜》中清楚地表达了这一理念:“劝谕士民乡党族姻所宜亲睦,或有小忿,宜启深思,更且委曲调和,未可容易论诉。盖得理亦须伤财废业,况无理不免坐罪遭刑,终必有凶,切当痛戒。”公力救济甚至止步于某些刑事案件,这从复仇的正当性可以见出。中国儒学之中有“杀人之父,人亦杀其父;杀人之兄,人亦杀其兄”的诫条,《汉穆拉比法典》及罗马法同样合法化了复仇,西方伟大的文学作品中更是广泛地以复仇为叙事母体演绎了众多迄今为止仍令人荡气回肠的经典剧本。摩尔根在《古代社会》中得出结论:“如果被杀者亲属不肯和解,则由本民族从成员中指派一个或多个报仇者,它们负责追

  
  踪该杀人犯,直到发现了他并就地将他杀死才算了结。倘若他们完成了这一报仇行为,被报仇一方的民族中任何成员不得有任何理由为此愤愤不平。杀人者既已偿命,公正的要求乃得到满足。”[7]复仇、报应等公权私力救济的行为观念不仅是“中国社会关系的基础”,甚至可以推而广之地认为,“毫不夸张,不仅刑法,而且侵权法、合同法乃至整个法律制度,其实都建立在报应正义观念的基础上。”[8]公力救济自我约束不向私权空间延伸或者泛滥,是存在深刻的历史原因的。一方面,旧时统治阶级更加关注直接挑战统治秩序稳定性的重大刑事案件,而对于关涉民间私权的案件多压制在以家庭为基本形式的社会组织手中,通过私力救济予以消解或者排除;另一方面,旧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低效率性也在客观上不容许公权力过多地涉入私权空间。然而,在统治实践中,私权公力救济模式开始出现,统治者“渐知从来个人间之私事,与团体存续讼事,大有关系。由知觉积成经验,公权力乃渐次发达,而法律之效用,亦甚形显着。”[3]121401171乃至于发展到公权力侵入私权空间,并剥夺了私力救济的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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