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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权制度:一种私权的公力救济

  
  私权公力救济具有局限性,公力救济并不能保证私权争议的化解能够得到符合当事人意志的效果,在很多情况下公力救济的结果往往导致两败俱伤。诉讼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纷纷上诉的情况并不少见,更为负面的影响是通过诉讼程序,往往意味着当事人彼此之间亲密和谐关系的决裂,为社会关系的协调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总结公力救济的局限性,主要包括如下三个方面:

  
  其一,私权公力救济难以有效兼顾效率的需求。世间万物似乎是两个极端的综合,私权公力救济固然具有上文所述之提升效率的优点,但在同样的问题上,私权公力救济或许在更大程度上也丧失了争议解决的效率维度。公平与效率价值的二律背反在诉讼实践中促成了诉讼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并立,诉讼通常意味着公平价值得到了重视,但它往往是建立在复杂的程序架构和冗长的程序进程的基础之上,为了获得较高程度的公平裁决,法院不得不谨小慎微以确保整个案件事实能够在学理上经过严格推敲的程序规则的过滤,以此达到立法的品质要求,并在这一过程之中确保将自身的错案责任风险降至最低。即便法院已经在法定时限前完成了案件的查证,并在心中形成既定的裁决,但司法的保守属性也不容许、不希望他们过早地作出裁决。在我国司法系统内流传着这样的认识,即迟到的公正不是真正的公正。实际上,评判法官裁决公正程度的决定性因素并不是时间因素,很多法院裁决在早已完成的情况下一直拖延宣布,其原因在于满足法定的时限,这在诉讼实践中造成了一个悖论,即为促使案件及

  
  时得到裁决的法定时限却反过来成为阻碍案件得以及时审结的负面因素。民事争议当事人在诉讼中难以获得他们所需求的效率价值并转而寻求诉讼外争议方式,他们宁愿牺牲所谓的“公平”价值来追求他们更为看重的效率。

  
  在权衡争议解决方式的成本和效益时,同样重要的是应当关注争议解决方式的隐性成本。很多纠纷当事人,尤其是涉及名誉权、隐私权、商业秘密争议的当事人可能更愿意容忍处理结果的不公,接受一个赔偿额较低,但更能维护他们自身声誉或者商业秘密的争议解决方案。如果计算诉讼方式可能导致的负面影响这一隐性成本在内,当事人接受“私了”的概率大幅提高也就是一个不足为怪的现象了。正是由于民事诉讼关注焦点不同于私力救济的价值追求,私力救济的优势也就构成了民事诉讼的局限性。

  
  其二,私权公力救济难以保障和谐关系的恢复。民事诉讼是一种对抗式的争议解决方式,经过剑拔弩张的庭审过程,再加上代理律师的推波助澜,当事人之间的往日温情丧失殆尽。这种同归于尽的争议解决模式对于商界中人而言更是一种致命的打击,因为良好的商业合作关系并不是建立在短暂的时间基础之上的,而诉讼的对抗性特征则从根本上切断了当事人之间和谐关系的养成"正是由于诉讼“创伤性”救济模式的局限性,为诸如仲裁之类的争议解决方式预留了广阔的生存和发展空间,尤其是仲裁制度的繁荣发达更是印证了私权公力救济的公信度在不断的削减。在国际性争议中,当事人更愿意撇开公力救济途径而直接诉诸国际商事仲裁,其重要原因之一即在于他们十分倚重仲裁制度在谋求关系“增量”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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