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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权制度:一种私权的公力救济

  
  性地位"可以认为,民事诉权是国家通过立法赋予民间个体或组织启动并援引国家公权力对私权纠纷予以救济的权利,也是国家公权力进入民间私权空间的合法入口。民事诉权在私权领域导入了公权力,其正当性在于:

  
  其一,公力救济能提升私权争议的排解效率。公力救济能整合全社会的力量,优化资源配置,以有组织的国家力量保障私权争议的快速解决"私力救济凭借的是个体或者某些社会组织的有限力量解决争议,尤其是在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时候,私力救济模式几乎无能为力。以仲裁为例,仲裁被认为是私人之间的活动,仲裁员权力的取得和行使源于当事人之间的授权,它典型地隶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有学者甚至极力主张仲裁的自治品性,试图赋予仲裁及其裁决超脱世俗国家公权力管制的效力,但即便是最为激进的自治主义者仍然不得不面对世俗国家的公权力的司法监督,在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上求助于公力救济。

  
  其二,公力救济能塑造稳定协调的宏观社会秩序。公力救济通过国家公权力介入私权空间,在救济过程中颁定并推行统一适用的裁判标准,保证私权争议获得一致的裁决,从而在宏观上塑造出协调有序的社会秩序。私力救济更强调救济主体属己的裁判标准,由于私力救济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导致私权争议评断标准的多元化,并最终导致私权争议处理结果的多元分歧,个案的微观无序必将瓦解宏观秩序的稳定,并反过来加剧私权空间的无序状态,尤其是在盛行后现代主义的今天,民间价值认同标准的多元化日益导致社会结构的稳定性指数不断下跌,缺乏公力救济的规范和统一,私权争议的处理必将颠覆性地发展到弱肉强食的地步。

  
  其三,私力救济存在较大的负社会效应性。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私力救济通常反映出优良的正社会效应,因为它更能消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并在和谐温馨的气氛中促使纷争的非对抗性消解,这同样也是仲裁相对于公力救济的比较优势,据说保持良好的庭审气氛是国际商事仲裁最重要的、不属规则的规制"但是在非合意的私力救济以及某些合意的私力救济中,则可能产生较大的负社会效应。

  
  一方面,私力救济当事人可能过度关注争议解决的效率和速度,沉溺于成本效益的斤斤计较,而忽视争议承载正义的维度及其对社会产生的示范作用。相反,以诉讼为手段的公力救济所追求的目标则不仅仅是私力救济所看重的经济目标。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如果没有更多其他目标的话,可能只要以下一两个规制即可:“当事人必须以指弹投一枚硬币,如果该枚硬币的此一面朝上则原告胜诉,彼一面朝上则被告胜诉。如果原告胜诉,则损害赔偿数额依从帽子里抽签得到的数量确定。但相信绝大多数人都会认为这是一项非常愚蠢的诉讼规制,因为其并没有符合个人以及社会的要求。”[9]甚至对最能反映和谐理念的和解这一私力救济方式,也因其可能忽视正义的要求而遭到谴责。欧文#费斯教授认为,和解存在着很多问题,因为和解通常是基于力量的不平衡而导致的强迫同意,在和解中经常缺乏可信的同意,通过和解而实现的正义是有限的,并且通常无法获得正义,和解是“对大众社会的投降,它既不应当鼓励也不应当称赞。”[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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