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统一投资类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规则
早在1996年日本第一次金融“大爆炸”时期,桥本内阁即提出了借鉴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构建日本“金融服务法”的制度改革建议。[21] 但是这个主张直到第二阶段金融改革,特别是随着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制定和实施才真正开始得到落实。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分别在“构建公正、透明的资本市场”和“完善投资者保护规则”两个方面形成体系化的法律规范。就第一个主题而言,该法通过对“有价证券”的定义急速扩大,从而将调整范围扩大到所有投资类金融商品,这使得分业立法模式下那些“漏网”的新兴金融商品有了法律依据(参见该法第2条1项)。就第二个主题而言,该法较之2001年的《金融商品销售法》一方面大大加强金融商品的消费者的保护规范,包括加强金融机构“销售和劝诱”的行为规范、对金融机构说明义务等保护规则的扩充,以及增加民间争端解决机构的设立等内容。以金融机构的销售和劝诱行为规范为例,该法规定金融广告内容中有涉及投资的利润前景的,禁止包含违背事实的陈述;并且金融机构必须在合同中做出“可能招致损失”“存在损失超出顾客交付的本金的可能性”之类的声明;禁止就不确定的情况进行虚假承述,以进行投资劝诱或提供重大投资决策;禁止未经顾客同意即进行的劝诱;禁止对损失或收益作出保底承诺以及贯彻适当性要求。另一方面,《金融商品交易法》统一了有关投资类消费者的保护规则:一是劝诱行为规则,即禁止金融机构不招请劝诱[22]、再劝诱等不当行为,规定金融机构必须考虑投资者的有关情况来进行劝诱的适合性原则;二是缔约行为规则,包括交易形式的事先说明义务、缔约前的书面交付义务、缔约时的书面交付义务、收取保证金的书面文件交付义务、冷静期规则等等;三是在投资顾问合同中,禁止金融机构接受相对人的金钱或有价证券的预托;四是在投资运用业务中,禁止金融机构接受资者的金钱或有价证券的预托。
(三)日本消费信用法的统一化呼声
1996年桥本内阁推行金融“大爆炸”改革时,制定统一的消费者信用法就已经列入了改革计划设想之中。1997年5月,当时的日本大藏省在“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恳谈会”上的报告文件中首次强调“消费者信用法”的必要性。[23]
随着金融二次改革的推进,日本通过对《贷金业规制等的法律》等立法加以修订,正致力于逐渐消除消费信用立法之间的冲突与不一致。2006年10月31日,日本国会通过决议将《贷金业规制等的法律》更名为《贷金业法》,该修订除了对金融机构的过剩贷款问题进行调整以外,重点旨在解决因《贷金业规制等的法律》与《利息制限法》《出资法》等在贷款利息限制性规范上的冲突而导致的灰色利息区域问题。2006年的修订同时废止了第43条对于超过《利息限制法》规定上限一定额度的利息有效的规定,并对于超过《利息制限法》利率上限的贷款行为课以相应的行政处罚。与此同时国会又将《出资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利率上限从29.2%下调至20%,从而与《利息制限法》相衔接,这一系列的修订使原有的灰色利息区域走向终结。(参见图表1)此外,2006年立法者针对过剩贷款问题修订了《贷金业法》,强化了贷金业者的民事行为规范。修改后的《贷金业法》明确禁止整日整夜向贷款人追讨贷款、禁止贷金业者与贷款人签订以自杀补偿为内容的保险合同;增加贷金业者的事前说明义务,即交付有关贷款本金及利息总额的书面文件。[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