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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位阶、权利平等抑或权利边界

  

  在他们看来,刘作翔先生之所以犯这个错误,是因为刘作翔先生从权利主体资格平等中推出权利类型平等,没有严格区分权利主体和权利类型,其论述中隐含着这样的观点:权利位阶地位不是独立于权利主体的地位,而是由后者决定或受其影响。[6]他们认为,“事实上,权利位阶地位主要是由权利自身的价值等因素所决定的,而且权利价值也不是由权利主体(具体的人)的地位决定的。”“权利主体与权利类型二者是截然不同的两个问题。”“权利主体之间的平等即任何人的权利主体资格的平等,这具有相对确定的、具体的规范性内涵,其中包括:(1)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各主体之间均平等地享有或承担;(2)一方享有权利,他方即承担相应的义务。”与此不同,“权利类型之间则存在一定的位阶关系,它们之间可能因其价值的高低而处于不平等地位。这种不平等并未违反主体资格平等原则”。[7]


  

  同时,他们指出,如果我们承认权利类型之间的平等,那么权利冲突的解决就可能遇到困难,甚至完全不可能,或者无法再个案中实现正义。[8]


  

  当然,他们也认为权利位阶存在非整体确定性,“因为权利位阶在一定范围内有着部分不确定性,这是由于法律价值的位阶秩序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必须联系具体的条件和事实才能最后确定,为此导致权利体系的内部结构非常复杂,许多权利因其价值地位的非确定性而处于相应的不确定位阶之上,往往需要通过个案来把握,而且在一些复杂的案件中,即使是那些较具有确定性的权利,为解决它们之间的冲突,也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具体的考量。”[9]


  

  (三)李友根先生的观点


  

  李友根先生在其《权利冲突的解决模式初论》一文中,列举了7种权利冲突的解决模式:增加利益资源、设定义务限制、确立权利位阶性、确定权利先后性、权利交易、程序的引入、拒绝解决的模式(包括维持现状、不予解决两种子模式)。


  

  因本文讨论权利位阶理论,因此主要对李根友先生提出的“确立权利位阶性”进行讨论。


  

  李友根先生认为,不同权利之间的位阶关系是确定存在的,这种位阶关系不仅存在于具体的、现实的权利冲突中,也存在于法律规定的权利体系中。


  

  他以我国《破产法(实行)》第37条规定为例对债权之间的位阶关系进行了说明。[10]


  

  该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意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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