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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立法利益倾向之比较

  

  经济形势也是促成法国将社会利益凌驾于债权人利益之上的一个重要因素。在1967年的法律颁布之时,法国正处于经济扩张时期,破产引起的相关社会问题并不在立法者的关注范围之内。在此之后,西方国家先后经历了1973-1975年的经济危机和1980-1982年的经济危机,法国也不能幸免。法国破产企业的数量日益增长,从1968年的不到9000家企业发展到1984年的25000多家企业,负债总额(特别是税收和社保方面)达到天文数字。[27]更令人不安的是,法国社会的失业率长期处于发达国家的前列,严峻的社会形势使立法的关注重点不再是债权人,而是拯救困境企业和保护就业。


  

  从实践情况来看,1985年的司法重整制度在挽救企业和维持就业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其对债权人权利的过度限制,也招致了严厉的批评和质疑。为了改善债权人的处境,1994年制定的《困境企业防治法》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比如,加大了早期治理困境企业的力度,增加了监督员的人数并且加强了其对程序的参与程度,有担保债权人的地位也得到了改进,等等。在2001年、2003年、2004年和2005年,法国针对破产法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又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改,以使立法在动态发展中适应新的经济形势的需要。


  

  五、对我国重整立法和实践的启示


  

  每个国家的立法尽管各有侧重,但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对一些国家的破产立法进行考察后发现,破产制度对债权人有利还是对债务人有利,究竟是侧重于清算还是重整,这与重整后究竟成功还是失败并不一定有直接的联系。一方面,在被归类为对债权人有利的制度中,重整成功率也差别很大,另一方面,研究结果似乎表明,相对于对债务人有利的制度,对债权人有利的制度造成重整成功的数目较少或不太成功这一假设并不一定符合事实。[28]


  

  从美国、德国、法国的情况来看,虽然它们在利益取向上做出了不同的选择,但都是维护社会利益这一理念之下的产物,都在本国发挥着拯救企业、保障就业的社会功能。三个国家的重整立法与实践至少带给我们如下启示:(1)任何制度都不是抽象地构建起来的,它必须依托于特定的社会政治、经济发展、思想文化、法律传统等背景,并且以解决本国的现实问题为目标。从这个角度看,重整制度的利益取向都是一个社会政策的选择问题,没有绝对的优劣之分,关键在于是否适应本国的需要。(2)重整制度的运作离不开完善的市场体系。虽然说任何制度都不能孤立地发挥作用,但是重整制度尤其甚然。一方面,债务企业的困境分析、前景预测、资产评估、重整计划的拟定等事项都不是法院或者一般人所能胜任的,而必须依赖于专业人士的参与;另一方面,债权人的顺利退出和战略投资者的进入都有赖于公开、公正、透明的债权市场,因此,健全的破产市场体系是重整制度有效运行必要条件。(3)社会在不断变革之中,立法也不可能一成不变,面对现行制度的不足和即将发生的社会变革,立法必须及时作出调整以满足社会经济的需要。


  

  反观我国的重整立法和实践,虽然2006年8月通过的《企业破产法》首次将重整制度引入我国,但我国重整程序的立法设计和运行环境与上述国家相比还存在很大的距离。就具体的制度构造而言,我国重整立法仅有区区25条规定,制度设计相当粗陋,立法倾向尚不明晰,这就可能导致重整中的强势方通过控制司法过程来左右重整进程,使重整程序偏离预订的目标。就实施环境来看,我国存在的问题则更为严重:社会信用制度严重缺失,相应的失信惩处机制也没有建立起来;破产市场运作体系尚未形成;重整中的行政干预现象相当普遍。[29]上述现象的存在极有可能使重整程序被别有用心的债务人所滥用,最终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如何将先进的理念转化为合理的制度设计,如何通过制度的运行实现立法的初衷,仍然是我国重整立法和实践面临的一项艰巨而复杂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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