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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立法利益倾向之比较

  

  三、德国--侧重债权人利益


  

  德国当前有效的破产法是1994年通过并于1999年实施的《德国破产法》,在此之前,德国的清算程序与和解程序分别规定在1877年的旧破产法和1935年的和解法中。20世纪70年代,西方国家爆发的石油危机使德国破产企业数量剧增,同时也暴露出德国旧破产法和和解法的诸多缺陷,为了满足社会经济的需要,德国在1978年成立了新破产法的立法委员会,其间经过反复修改审议,最终于1994年通过了新的《德国破产法》。现行《德国破产法》将所有的破产程序置于同一部法律之中,并且首次引入了重整程序。


  

  德国的重整程序主要依照《德国破产法》第六章“重整计划”[13]来进行。该法第217条规定,“向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和向破产债权人作出清偿、破产财产的变现和向当事人分配以及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责任,可以不依照本法的规定在重整计划中作出规定。”也就是说,重整计划的内容并不局限于企业的再建,债务清偿、财产变现和分配等都可以通过该章的规定另行处理。重整计划的内涵之所以如此广泛,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是德国法为了追求程序的统一性而取消了独立的破产和解制度[14],原有的和解制度与移植而来的重整制度相互交错,形成了具有德国特色的重整计划制度。依据德国学界的主流观点,重整计划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所订立的合同。[15]相应地,德国的重整程序相当强调债权人的意思自治,从而呈现出侧重于债权人利益的倾向。


  

  (一)制度设计


  

  1.债权人会议有权决定是否启动重整程序。根据《德国破产法》第156条、第157条的规定,在报告期日,破产管理人应当报告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及其原因,阐明债务人的企业是否具有整体性或者部分维持的前景、重整计划具有何种可能以及它们各自对于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将产生何种影响。债权人会议将根据上述报告决定是否停止经营或暂停继续经营债务人的企业,而且债权人会议还可以在以后的期日中变更其决定。德国法将重整程序启动权控制在债权人手中,可以有效避免债务人滥用程序的情况发生,充分体现了风险分配与控制权归属的一致性。


  

  2.重整期间原则上由破产管理人管理破产财产。根据德国法的规定,破产程序开始以后,债务人就要将破产财产的占有和管理权转移给破产管理人(第148条)。破产管理人由法院任命,但债权人会议可以选任另外的人将其取代,因此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不能违背债权人的意志。当然,为了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德国破产法》第七章也允许债务人自行管理,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权利要受到债权人委员会的制约,债权人委员会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自行管理命令(第272条)。因此,重整期间的企业无论是由破产管理人管理,还是由债务人自行管理,都是以债权人的认可为前提条件的。


  

  3.破产管理人和债务人均有权提出重整计划。在德国,制定重整计划并非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债务人可以在申请破产程序时一并提交重整计划,破产管理人也可以在债权人委员会的委托之下制定重整计划(第218条);在自行管理程序中,债务人需要经过债权人委员会的委托才有权制定重整计划(第284条)。无论是债务人还是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如果该计划未被驳回,法院则应该将其送交债权人委员会、债务人(重整计划由破产管理人提交时)、破产管理人(重整计划由债务人提交时)以及主管债务人行业代表机构或其他专业机构发表意见(第232条)。总之,重整计划绝对不应该是单方意思的表达,而是各方集思广益的结果,债权人的意见在此过程中得到了充分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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