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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立法利益倾向之比较

  

  4.重整计划表决过程中的债权保障机制。为了防止少数债权人阻碍重整计划的通过,《德国破产法》也规定了类似于强制批准制度的禁止拖延机制(第245条),根据该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即使未达到必要的过半数,仍然视为一个表决小组已经予以同意。但德国法的规定比美国法更为严格,比如,该法要求至少有一半参加表决的小组对重整计划予以同意,而美国法中只要有一组同意就可以了。德国法还为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机制,比如,债权人预计将因为重整计划而被置于比无此计划更为不利的地位时,可以对重整计划提出异议,债权人还可以对法院认可或者不认可重整计划的裁定提出即时抗告。(第251条、第253条)


  

  (二)立法基础


  

  德国重整制度的最大特点在于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自治,它通过灵活的制度安排使当事人得以在一般破产程序之外谋求更为有利的解决途径。德国法的这一特征与德国理论界对破产制度的定位有着密切的关系,企业破产虽然与社会利益关系密切,但是它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实现过程,仍然属于私法范畴。基于私法自治的要求,立法不应该对债权人设置过多的限制,而要充分发挥意思自治的功能。


  

  德国重整制度对债权人地位的重视与破产法制定之时的经济政策有着内在关系。破产法委员会制定破产法之时,20世纪70年代的大衰退已经开始缓解,随着1982年联邦德国政府的变更,联邦德国的政治形势发生转变,经济政策也随之向自由化方向偏移,按照此时的经济政策,一个企业是否退出市场,应该由与此相关的各方面经济力量来自由决定,而由国家对经营不善的企业给予重组保护可能导致扭曲竞争,因此应当加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16]


  

  从德国重整制度的实践状况来看,该制度在一开始似乎不被看好,因为其规定过于复杂,程序繁琐,德国的学术界也对其有较大的质疑。[17]但是事实却表明,这一机制可以对破产程序的进行作出灵活和现代化的设计。新法生效后的第一年中,有不到100起破产案件制定了重整计划,而到第二年就明显上升,甚至较小的破产程序中都有紧凑的重整计划,结果可以做到比正规程序更快并且更省钱地清理债务,原先对它的怀疑也逐步消退。[18]


  

  四、法国--侧重社会利益


  

  法国在1967年以前一直沿用1807年商法典中关于破产的规定,1967年颁布的破产法(第67-563号法律)虽然做出了一些变革,但是仍然属于传统的债务清理型的模式。目前,法国的破产制度由一系列法律共同组成,虽然每部法律各自有着具体的目标,但是在整体上相互联系和补充,其中主要包括1984年颁布的《企业困境预防与和解清理法》(第84-148号法律)、1985年颁布的《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和司法清算法》(第85-98号法律)、1994年颁布的《困境企业防治法》(第94-475号法律)。


  

  法国的重整制度最早出现在1985年的《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和司法清算法》中,该法建立了一套以重整为主、以清算为辅的新型债务清理程序。在2001年的破产法改革之前,这部法律曾经作为单行法附在商法典条文之后,2001年对其基本原则进行修改和完善以后,编入商法典新增加的第六卷“困境企业”。[19]该法开宗明义,指出司法重整程序是“为使企业得以保护,企业的活动及就业得以维持,企业的债务得以清偿”,这一定位“不是一次演变而是一次真正的改革”[20],它突破了传统破产法私权保护的功能,使维持企业、保障就业等社会需要成为首要目标,该法的制度设计都是围绕这一目标而展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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