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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立法利益倾向之比较

  

  (一)制度设计


  

  1.抑制债权人的地位。从理论上讲,债权人才是困境企业财产的真正支配者,应该享有广泛的参与和决策权,但是,为了维护企业的存续,法国法对债权人权利进行极力削减。在法国的司法重整程序中,根本不存在债权人会议之类的集体组织,重整程序中的债权人代表也不是从债权人中选出来的,而是法院从管辖区内的受托清理人名单中选任的,他们在重整程序中代表债权人的利益提出建议和意见,并对自己过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21]债权人个体参与重整程序的主要方式是监督员制度(第631-13条),监督员对重整中的事项没有决定权,他们只能协助债权人代表和特派法官履行职责,了解程序进程以及就有关事项提供建议。


  

  2.强调司法权的干预。法国重整程序的机构设置非常复杂[22],其中,司法机构是整个程序的主导力量。司法权的介入途径有两种:一是法院对重整程序进行直接干预,对程序中的重大事项拥有决定性权利。比如,法院有权决定重整前的观察期的长短、决定企业是进行重整还是进行清算(第621-6条)、选任以及更换重整中的重要人员(第621-8条)、确定管理人的职权范围(第621-22条)、确认重整计划并决定方案的实施期间(第621-62条、第621-66条)、决定企业继续存续或者进行转让(第621-70条、第621-83条),等等。二是由法院任命特派法官监督重整程序,并对相关事项作出决定。比如,特派法官有权指定监督员(第621-13条)、要求将寄给债务人的信件转交给司法管理人(第621-20条)、确定企业主或企业领导人的报酬数额(第621-22条)、准许企业主或司法管理人实施企业日常经营范围以外的处分行为,以及为赎回质押物或被扣押的物品而偿还债务(第621-24条)、决定预先偿还担保债权人的全部或部分债权(第621-25条)、准许解雇雇员(第621-37条),等等。


  

  3.重视职工的权益。拯救企业保护就业是法国法的首要目标,相应地,现行法通过大量的措施来保障职工的权益。企业委员会、职工代表(不设立企业委员会时)或者一名雇员代表作为职工利益的代表人参与重整程序,他们有权对是否终止企业的经营活动、是否批准或者解除租赁经营合同发表意见(621-27条、第621-34条、第621-35条),有权听取司法管理人的工作进展报告(第621-56条),有权对企业社会经济状况报告提出建议(第621-60条),有权审核劳动债权清单(第621-36条),重整期间解雇职员必须经特派法官许可(第621-37条),在开始进行司法重整或者司法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劳动法典规定的工资债权享有优先权(第621-130条)。


  

  (二)制度背景


  

  法国现行重整制度的重点是“救活作为生产工具、就业机会的企业”,“法律所考虑的主要是经济和社会问题,把法律因素放在次要地位,法律所关注的是为企业的前途找到妥善的解决办法,把了结过去的负债放在次要地位”[23],由此也导致法国法带有浓厚的国家干预色彩,这在世界各国的重整立法中都是绝无仅有的。


  

  虽然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有其特定的政治背景,但是1985年的法律主要是从政治的角度考虑的,而所谓的政治因素,主要是执政的社会党的政策,特别是劳工和就业政策。[24]当然,破产法不仅仅是一种政治手段,它也是法国人认为“政府对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有着直接的责任并且可以为此采取必要的手段”这一足有一个世纪历史的信念在破产法上的映照。[25]法国长期以来都有政府干预企业事务的法律传统,这一点可以追溯至最早的商事立法,包括1673年的《科尔伯特法典》(Ordinance of Colbert)和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中都有所体现。[26]如此看来,法国将社会政策目标贯彻到困境企业的救助过程中也是清理之中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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