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公司经营控制人、监督人、清算组、和终止破产重整程序提出人的众多角色,但是从破产管理人的组成和运行机制来看,破产管理人既不能扮演好所有的角色,也不能够轻易的在众多角色之间穿梭。在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给予过多厚望之后,不知要如何弥补破产管理人在公司治理中的失利。
(三)完善建议
首先,公司控制权既是公司经营结果的关键因素又是公司交易相对方关注的对象,还是监督权所集中的焦点,因此,确定公司控制权主体的明确性和稳定性有利于保持公司经营的稳定和有效的行使监督。体现在我国破产立法中,应当对《破产法》第73条做补充。
第一,针对现行破产法所规定的公司控制权的反复交替给公司经营的连续性可能造成的损害(注释4:美国针对1898年破产法案(1938年修订)第十章任命破产受托人接管公司的做法,很多人提出了批评,认为该做法在经济上给破产债务人带来的影响既浪费同时对本已陷入困境的公司无疑是雪上加霜,因此在现行破产法第十一章中对原公司控制权模式进行了修正,确立了破产债务人在破产重整中保留公司经营地位的模式。)。笔者认为,在债务人申请破产重整的情况下,破产法应当确定破产债务人保留控制权的一般模式,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以决定管理人接管,但是一旦接管,就意味着破产债务人不适合控制公司经营,那么也债务人此后不能再申请恢复。
第二,公司控制权由特定主体实施,因此与控制权本身相比,控制权主体本身更应当被纳入监督。然而因为破产法并没有规定破产债务人要求恢复控制权的具体期间,所以实践中将会出现控制权长期处于飘忽不定的状态,令公司交易相对方和监督权无所适从。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债务人提出请求恢复公司经营控制权的时期,在具体的申请期间之外,破产债务人丧失恢复申请请求权,从而保证公司控制权主体和监督对象的明确性。
第三,针对当前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情况,控制权所涉及的问题是应当确定控制权形式的一般标准和主体替换的判断标准。因为债务人恢复控制权就意味着对破产管理人控制权的剥夺,所以法官基于何种标准可以做出上述决定?明确法院恢复破产债务人控制权的标准,就意味着确定了破产管理人实施控制权的标准,进而推广成为控制权实施的行为准则。依此无论债务人还是管理人在实施公司控制权时都可以有章可循。在立法限定的范围之内,控制权人可以充分的实施其商业自由裁量权,然而一旦其冒险超越范围之外,则应当导致司法权介入致使控制权丧失,以及相关法律责任承担。在目前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情况下,破产法官必然成为管理人和债务人争取的对象,以致法官通过公司控制权的任命和罢免实施对破产公司间接但是有效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