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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期间的企业控制权刍议

  

  三、控制权的实施与监督


  

  重整期间不同的利害关系人群体表现出对不同利益的追求,利益多元化导致控制权的实施难免会为了特定利益而牺牲其他利益群体,因此首先确立债权人整体利益原则至关重要。与债权人整体利益相比,个别债权人的权利在破产重整中显得微不足道。例如,有担保债权人对破产重整不感兴趣,而只希望尽快实现其优先权,但是如果该特定物对企业重整具有重要意义或者单个出卖变现会贬损债务人财产的整体价值,那么该优先权的行使必须受到限制。而依据企业控制权所做出的商业经营决策也必须追求债权人的整体利益。


  

  重整期间的控制权既需要解决公司日常经营问题,又能够解决公司基本清算或者重整重大决策问题。就破产重整的目的--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来说,公司在破产中作出的经营决策所导致的后果使受益人发生了变化。在此利益冲突之中,确立公司控制权的商业决策做出的标准至关重要。因为任何商业决策都包含获利和受损的可能性,所以公司决策只能在可预料的成本和收益的基础上进行评价。值得注意的是在特定案件中遭受损失的事实并不足以表明导致损失的决策在做出时是错误的,(注释3:See Frank H. Easter brook& Daniel R. Rischel,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1.)同时商业决策中各种不确定性的存在使得讨论商业决策的正确与否毫无意义。重要的是做出决策的程序上的正当性,才是赖以评价公司控制权实施标准的基础。


  

  《破产法》所确立的在重整期间对控制权的监督主体为管理人(当债务人实施控制权时)、债权人和法院。其中法院负责对其控制权实施的合法性和重大实质性经营决策进行监督,而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则对控制权人的经营决策进行实质性的监督。当债务人为控制人时,管理人实施监督权。《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是否仍然对其享有监督权和具体的实施模式。股东于重整期间内是否具有罢免和选任新管理层的权利,这是实践当中必然遇到的问题。


  

  四、对我国《破产法》的检讨与完善


  

  (一)《破产法》第73条分析


  

  《破产法》确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并且把破产管理人接管公司控制权作为确定重整期间控制权主体的基本原则。《破产法》第73条给破产债务人恢复公司控制权提供了可能,因此一定程度上调动债务人在公司陷入经济困境时申请破产重整的积极性,从而能够“及时切断债务膨胀,保障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8]然而,该规定使重整期间控制权主体充满了不确定性,给重整成功带来了困难。具体表现在如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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