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制度的目标在于保护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和维护破产法所设定的债权人公平受偿。对债务人财产价值的保护在破产重整制度中体现在两方面,即对债务人财产的有效适当管理处分和对启动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进行有效率的筛选。对于前者来说,重整期间控制权主体必须“时时考虑将企业重整营业与管理整合课题相结合”。[3] (P96-98)债务人由于具备专业的商业经营技能,因此能够更好的把握商机从而适当的实施对企业的经营管理。相比之下,管理人虽然可以依法聘任专业人员实施商业经营,但是这势必增加破产重整的成本,相应的减损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对于后者来说,行之有效的破产重整机制既要在最短的时间内把毫无重整希望的企业从重整申请的企业重排除出去,减少债务清偿成本,同时又要尽可能的使有重整希望的企业的重整方案草案得到确认执行,进而通过重整方案实现企业的再生。(注释2:根据美国破产法学者和机构对《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破产重整的成本和收益统计来看,实施破产重整的公司平均比破产清算公司维持债务人财产价值高78%,由此促使重整方案草案被通过至关重要。参考p13,ElizabethWarren,ReorganizingAmerican Businesses,作者手稿。)
《破产法》规定破产主体为企业法人,其中既包括注册资产数以亿计的上市公司也包括小规模的一人公司。由于不同规模的公司具有不同公司运营模式,因此确定企业控制权主体应当适当考虑不同的公司规模而选择适当的控制权主体模式。对于大规模公司来说,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健全,信息披露制度相对透明,申请破产时注册资本和负债也相对较高;而在小公司中,公司所有者通常又是经营者,债权人及其负债相对较少,因此通常债权人缺乏参加债权人会议的积极性,甚至没有组建债权人委员会的必要。美国的破产法体系的演进反映了立法对确立控制权主体与公司规模之间关系的重视。在1898年破产法案(1938年修订)中规定:大公司重整采取任命受托人控制企业的模式(原第十章),而在小公司中原经营层仍然保留控制权(原第十一章)。因此引发了关于公司规模大小区分标准的争论,并导致1978年破产法典不再依据对大小公司的区分来确定控制权主体,而是确立由债务人保持对公司经营的原则。
然而,破产立法所确定保留原经营层的原则不能在实践中保证其在公司的位置。最近的研究表明主管大规模公司的CEO常常在公司破产申请之初或者破产申请后不久被替换掉。Lopucki和Whitford教授的研究表明,在20世纪80年代所发生的大公司破产案件中,95%的公司高管是在破产申请前18个月和申请后6个月内被替换的。[4] (P669-729) Betker教授的研究表明,在202家上市公司破产申请后的两年内,经营层中只有9%保留住他们的职位。[5] (P161) Gilson教授对20世纪80年代的409家上市公司进行研究的结果表明71%的经理在破产申请后丢掉了工作,而其它小公司中的替换率仅为3-10%。[6] (P241)这些小公司中的经营层似乎能够在破产程序中保留职位。[7] (P266-2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