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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期间的企业控制权刍议

  

  其次,重整期间控制权具有在特定过渡期间内对企业实施的控制权的特点。债务人在重整申请被法院受理之前,其控制权表现为一般公司经营权;而在重整方案被债权人会议通过并法院审查核准之后,公司控制权回归公司经营层并且表现为对破产重整方案的执行权。因此,重整期间是一段向最终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目的过渡的阶段,而非破产重整程序的最终阶段。为了便于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公司的管理和保护债务人财产的需要,《破产法》把破产重整程序划分为不同阶段,然而公司正常的经营需要连续稳定的进行,因此在公司经营中如何克服由此而导致影响公司经营连续性的负作用也显得尤为重要。


  

  再次,重整期间控制权在《破产法》所设定的公权力介入和不同利益关系人权力所构成的制衡模式下运行。破产重整中充满了不同利益追求的利害关系人(注释1: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无担保债权人、职工债权人、出资人等在破产重整中具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这些利益追求往往相互冲突。例如对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来说尽快实现其在特定财产上的担保利益是其最迫切的要求,然而当该特定物为债务人企业重要的生产资料或者与其他财产的价值密切相关时,拍卖债务人特定财产往往会使债务人企业重整形成障碍或者会严重贬损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在此情况下利益冲突在所难免。),并且《破产法》赋予他们在破产程序中能够与企业控制权相制衡的权力。例如,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与债务人财产的价值紧密相关,因此债权人在重整期间被授予决定是否继续企业经营、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申请替换管理人、对管理人的任命和报酬提出异议权和对重大事项行使表决的权利。重整期间控制权在破产法所建立的利益多元化利害关系人组成的权力网中受到制衡,如何平衡各方利益关系是控制权实施的关键。


  

  二、控制权主体的两种选择:原经营层和破产管理人


  

  《破产法》创设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并确立其默认的公司控制权主体地位。这一方面体现了公权力介入公司经营能够保证企业控制权主体能够客观公正的实施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另一方面更加有利于对公司在破产嫌疑期内所发生的交易行为进行彻底的审查进而追回债务人财产。与管理人控制企业的模式相比,债务人控制企业“它能够最大限度调动债务人的积极性,发挥债务人对企业与经营情况熟悉的优势”,[1]更有利于保证公司在最适合的时机接受破产重整制度的治疗,[2] (P13)避免由于管理人接管给经营连续性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保证企业控制权被掌握在具有商业经营技能的专家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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