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刺破有限责任合伙面纱规则”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为了解决专业服务机构的机构特色与传统企业组织形式之间的矛盾,同时也是基于国际竞争的需要,2006年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将特殊普通合伙作为普通合伙的一种特殊形式予以确认,尽管在称谓上更多地体现了中国法的特质,但无法否认的是,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依然是借鉴了美国有限责任合伙制度而做出的有保留的制度创设。当然,相比而言,我国有关特殊普通合伙规定要比美国简单得多,尤其是在有关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方面。
目前,尽管美国上述适用“刺破有限责任合伙面纱规则”的三种情况在我国也存在,但《合伙企业法》并没有规定在上述情况下适用“刺破有限责任面纱规则”,这是我国特殊普通合伙立法的一大疏漏。因为,上述三种情况都构成合伙人对该组织形式的滥用,并在一定程度上严重损害了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将本来应由合伙人承担的风险转移到无辜的债权人身上,这是与法律的公平理念背道而驰的。因此,应通过及时修改《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引进“刺破面纱”规则,以实现合伙人与债权人利益的均衡。
当然,在将该制度适用于我国特殊普通合伙时,适用条件应加以严格限制。因为将有限责任引入到合伙中是为了充分发挥有限责任的功能,促进投资方式的多元化,如果动辄直索合伙人的责任,将使这一制度的价值大打折扣,不利于有限责任合伙这一新生事物的发展。因此要严格把握欺诈和不公这一精神,即合伙人有欺诈行为,不适用有限责任否认就会导致对债权人严重不公时方可适用。法律可明确在下列情况下适用“刺破面纱”规则。
其一,是资本不足的情况。《合伙企业法》并未对特殊的普通合伙规定注册资本要求,司法部2008年发布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8条提出了人民币的出资要求。如果事实证明采用特殊普通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未达到注册资本要求,就有可能导致“刺破面纱”规则的适用。在其他未规定注册资本的场合,可以采用以下标准:如果一个特殊普通合伙没有准备足够的资本来应对将来可能发生的债务,即可能被视为资本不足。
其二,是不遵守程序性要求的情况。与美国相比,《合伙企业法》对特殊普通合伙的程序性要求较为简单,仅规定设立时要提交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书面申请,并在名称中注明“特殊的普通合伙”,此外再无其他程序性要求。鉴于我国公众对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缺乏相应了解的实际情况,仅有此项程序性要求,显然不利于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在这方面的规定应进一步细化。法律可进一步要求普通合伙在转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后,履行一定的公告义务(如公告登记信息以及有关执业风险金、执业保险的办理信息以及年度财务报表信息)和对客户的通知义务,在交易中披露特殊的普通合伙身份的义务,以及对相关公众有关合伙责任形式咨询的答复义务等等。若合伙人不按规定使用特殊普通合伙的名称或不履行相应的公告、通知、披露和答复义务,其将不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