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律中的“刺破有限责任合伙面纱规则”及其借鉴
何新容 姜冲
【摘要】在美国,伴随着有限责任制度由公司向非公司制企业的扩张,原先仅适用于
公司法的“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也演变为适用于所有有限责任企业的“刺破有限责任面纱规则”。以有限责任合伙为例,在适用刺破理论时,尽管保留了公司适用该规则的精神--即欺诈和不公的存在,但由于法律对公司和有限责任合伙在登记、注册资本、经营管理等方面的要求存在很大的不同,所以也呈现出不同的特色,这些都给我国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中适用该规则提供了借鉴。
【关键词】“刺破面纱规则”;有限责任否认;有限责任合伙
【全文】
有限责任合伙,是指在一定的情况下,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的过错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合伙形式。[1]1991年美国德克萨斯州制定了美国各州的第一部《有限责任合伙法》,从此有限责任合伙制度在美国取得了飞速发展,到1999年为止,美国50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都通过了有关有限责任合伙的法律。有限责任合伙是将有限责任制度与合伙制度相融和的产物,是现代法律制度中较为成功的创造,它兼具了公司的有限责任保护和合伙的税收优惠的优势,又避免了公司设立和存续过程中的严格的程序要求以及普通合伙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能造成的风险。但有限责任合伙制度在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存在一定的缺陷。一方面,法律对合伙的出资要求相当宽松,合伙没有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合伙的出资及其评估作价的方式也比较灵活。这都导致合伙财产作为一种变量而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从而影响到其责任的承担。另一方面,与同样享有有限责任的公司股东和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不同的是,作为获得有限责任的代价,公司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必须分离,有限合伙人则必须放弃对合伙事务的经营权,而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集所有权与经营权于一身,完全可以很方便地通过各种手段转移合伙财产,造成对债权人的侵害。
美国最初的有限责任合伙法并没有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加以规定,为了克服对债权人保护不周的缺陷,在随后的法律修改中,除了增加强制保险以及有关限制分配制度的规定外,有些州还将“刺破有限责任面纱规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合伙,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2]
一、从“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到“刺破有限责任合伙面纱规则”
所谓“刺破公司面纱”,是指为阻止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及出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3]“刺破公司面纱”的理论最初由美国桑伯恩法官在1905年的美国诉密尔沃基冰柜运输公司一案中提出,他在判决中指出,一般情况下,除非存在充分的相反理由,公司应当被看成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但是,如果公司的法人人格被用以“阻碍公共利益、将错误行为正当化、保护欺诈或者犯罪行为”,那么在法律上就应当将公司视为无独立权利能力的人的组合。[4]由此,美国建立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这一制度很快在其他国家得以推广。这一制度的本质正如英国法学家高尔所说:“公司人格否认就是法律忽视公司的独立人格而找到公司背后的股东,或者是忽视集团公司的独立人格而找到其背后的成员,从而直接要求股东或成员为公司或集团公司的债务或行为承担个人责任”。[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