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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行保证制度的局限及其完善

  

  当然,作为出借人的银行对这种风险不会完全漠视。从银行的角度来说,因为信息不对称[19],在提供借款时不知保证人是否还为其他第三人提供了保证或将提供保证,将倾向于只相信物的担保--最终引发逆向选择。显然,这也会导致经济上不效率的后果:在甲银行向A企业提供借款,B、C、D三家企业提供保证的情景下,完全可能的一种情况是B、C、D三家企业确有偿还能力,又没有给第三人提供保证。如果甲银行不接受B、C、D三家企业的保证,就等于浪费了本可用于担保的资源,从而会减少了对外放款的总额,降低资金的营运能力和盈利能力。


  

  (二)保证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公司治理的核心,在于协调管理层与股东、大股东与小股东、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公司的对外担保对这三类关系都会有所涉及。为保护公司对外担保时股东利益不受管理层的侵犯,我国《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要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由董事会或股东会集体决议,同时允许公司章程中对担保总额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另外,第149条也禁止董事个人不经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了保护小股东利益不受大股东或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侵犯,《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对担保决议的程序做了明确规定。唯独对担保所可能造成的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侵犯,《公司法》没有给出相应的调整规范。这本无不妥,毕竟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主要是债权人通过要求利息或担保自我保护。[20]


  

  问题是,在没有相应限制时,债权人并不能及时对公司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作出反映。一方面,公司的合同债权人在向公司提供借款后,通常没有强制性地阻止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法律工具。债权人可以在借款协议中限制公司在获得借款后向他人提供保证,但这种限制只是合同性限制,不能对抗第三人。另一方面,法定债权人(如侵权受害人)和弱势合同债权人(如雇员、小供应商)则根本没有任何协商的可能性。[21]


  

  从这个意义上说,保证为股东向外转移公司财产提供了便利。企业对外给别人提供保证,通常不会要求被保证人提供某种形式的对价,从而可能使企业的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更多的侵犯。相比而言,普通债权的存在通常是有对价的:通常是因为普通债权人向债务人作了某种履行,比如借款人向企业提供借款,或供应商向企业供货。基于这项差别,法律也许应该对有对价的履行提供更多的保护,而对企业无对价地为第三人提供保证加以适当限制。[22]


  

  四、保证的登记


  

  如何最大化保证制度的效用和最小化保证的(外部化)成本?实际上,前述保证引发金融风险的可能性、因逆向选择被不充分利用的可能性以及保证可被企业用来损害无选择能力的债权人的可能性的的根源都在于信息不对称。如果能够设计一套合适的制度,实现或促进信息的公开,将很大程度上提高保证制度的效用。笔者以下建议的设计包括五个方面:


  

  (1)设立企业保证登记制度,规定在企业对外提供保证时,债权人和保证人可自愿选择登记。对于自然人对外提供保证,维持现行法制度。


  

  (2)企业保证登记的效力,可由债权人与保证人协商,在以下两种效力中选择:效力甲:有优先受偿权的保证,指债权人可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包括其未来的全部收入优先受偿。效力乙:无优先受偿权的保证,指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一样就债务人的财产受偿。


  

  (3)效力甲的保证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关系是,保证登记以前登记的各种担保物权均优先于登记的保证,但未登记或在保证登记后成立的担保物权后于登记的保证。


  

  (4)一个保证人的财产上可设一个登记的保证,在该登记的保证中,可分别设定不同的顺序,在保证人为多项债权提供保证时,登记顺序在先的债权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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