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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在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基于同样的道理,存在夫妻关系的A、B二人一起出资购买房屋,这并不必然导致他们就房屋形成共同共有关系,特别是考虑到A、B可能分别是用各自的父母基于《婚姻法》第18条第3款所规定的指定受益人的赠与的方式获得的钱款(因此属于夫妻个人财产)来一起购买房屋的时候。


  

  因此,解释和适用第103条的关键并不在于去辨别共有人之间是否存在一种共同关系,而是需要去界定,共有人所共有的物,是否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归属于共同关系人之间形成的共同财产之中。在这一问题上,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是,当事人在建构其共同关系的时候,对共同财产所包括的范围是如何确定的。[11]在当事人组建一个合伙的情况下,合伙人以什么样的财产向合伙进行出资的意图,合伙人在嗣后共同购买某物的时候,是否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购买,是否有将该物纳入合伙财产的意图,都应该成为重要的考虑对象。《合伙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根据该条的规定,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属于法定的合伙企业财产,由合伙人共同享有(但每个合伙人仍然对合伙财产的抽象的份额享有权利)。对依据这样的方式认定的,处于合伙财产中的物权,毫无疑问,在合伙人之间成立共同共有关系。但是,对于除此之外的,存在合伙关系的当事人共同取得的物权,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将其归属于合伙财产,否则对该物权,合伙人之间成立按份共有关系,并且适用《物权法》第104条确立的规则来确定各自对物权所享有的份额。


  

  对于涉及夫妻财产的情况,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享有、共同享有或部分各自享有、部分共同享有。夫妻双方就其财产的享有方式的特别约定,在其有效成立的范围内,排除适用规定在《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之中的法定的夫妻财产制。这样,在采用分别财产制的时候,存在夫妻关系的当事人共同取得物权时,如果没有具体对该物权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做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该推定为按份共有。如果采用的是共同财产制,那么存在夫妻关系的当事人共同取得物权的时候,如果没有约定对该物权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那么则应该推定为共同共有。比较复杂的情况是,夫妻采取了部分共同财产,部分分别财产制。这时,就有必要根据当事人就哪些财产是共同财产,哪些财产是分别财产的约定,作为进行推定的依据。例如当事人约定婚后双方各自的工资收入是共同财产,但是各自获得继承的收入是分别财产。那么当事人对于用双方工资购买的房屋,究竟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就推定为共同共有。当事人双方如果以各自获得的继承收入购买房屋,并且没有特别约定对该房屋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那么应该推定为按份共有。[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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