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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在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这进一步解释了为什么《物权法》中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在适用中,必须要结合作为共同共有的产生基础的共同关系的具体类型才具有实际意义。例如,《物权法》第101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不动产或动产份额。”如果对该规定做反面推论,似乎共同共有人没有这样做的权利。但是,《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23条明确规定合伙人可以转让其在合伙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应该说这二者并不矛盾。前者所指的是针对某一个具体的共有物的份额,后者所指的则是针对作为一个整体的合伙财产的份额。


  

  三、共有类型的推定规则的解释和适用


  

  《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该条规则试图处理的是,在存在疑问的情况下,推定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共有关系的类型。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规定中采用的推定规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88条所确立的规则并不相同。后者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这一条规定在解释上以及在适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与我们对共同共有关系的理解密切相关。关于共同共有,就其产生而言,学界已经普遍认识到,它与共有人之间存在的法律上的共同关系密不可分。关于这一点,《物权法》关于共有的规定中也有迹象可寻。例如第99条提到,“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这里所提到的“共有的基础”,应该就是指作为共同共有产生之基础的,存在于共有人之间的共同关系。但是该条的规范目的,并不是简单地建立这样一个推定规则:如果共有人之间存在共同关系,那么其共有的性质就是共同共有;如果不存在共同关系,那么其共有的性质就是按份共有。问题并非如此简单。事实上,如果把该条看作是一个强调共同共有基于共同关系而成立,除此之外,都属于按份共有的规则。这样的规定就根本没有必要存在。并且如果这样来理解的话,共有人之间就共有的性质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发生争议的可能性是很小的。即使发生争议,争议的关键也会转换到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共同关系的问题上去,因为解决了这一点,也就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共有关系的性质。从另外的角度看,仅仅依据共有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关系这一个简单的标准,也未必能够准确界定在他们之间形成的共有关系的性质问题。对此,可以举出这样的例子,甲与乙组建一个合伙,进行经营活动。在该合伙存续期间,甲与乙合资购买汽车一辆,这时甲与乙之间对该汽车形成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关系? 要回答这个问题,恐怕不能简单地依据甲乙之间是否存在共同关系(在这里就是合伙关系)来判断。因为很显然,虽然甲与乙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是这种共同关系并不一概地影响甲与乙嗣后共同获取某物行为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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