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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在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对于《物权法》第97条如何适用于共同共有物的处分问题,情况则要复杂得多。第97条规定了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才可以处分共有物的规则。它在适用过程中可能会与其他法律的规定产生冲突。我们可以设想这样一种情况:甲、乙、丙三人组成合伙。合伙财产中有汽车、电脑等动产。这时甲、乙、丙三人对这些物成立共同共有关系。根据《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必须三人一致同意才可以处分这些物。但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0条的规定,在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的时候(比如说处分的对象不涉及不动产) ,甲乙二人以多数决议就可以将处于合伙财产中的动产出卖获得价金。如果将《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严格适用于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中的共同共有物的处分,那么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任何处分行为都必须采用一致同意原则。而这根本是不合适的。


  

  所以,《物权法》第97条关于共同共有人处分共有的物,或者对其进行重大修缮的时候,必须采取全体一致同意的规则,在适用的过程中,必须要让位于一些具体法律中关于共同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的特别规定。如果共有人共同共有的物从属于一个基于具体的共同关系所形成的共同财产之中,那么对该共有物的处分,应该优先适用共同关系人对共同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所设定的规则,以及法律的规定,而不能适用第97条。


  

  从这个角度看,与按份共有相比,多数决原则在共同共有物的处分中其实更有理由被接受。[14]在共同共有物的处分中,多数决原则并不侵犯单个共有人的处分权。这是因为,在共同共有中,共有人对共同财产(包括处于共同财产中的物)享有的是价值意义上的抽象的份额。即使说他享有处分权,这种处分权所针对的也只是针对抽象的,体现为共同财产价值的一定比例的份额的处分权,这种处分权不及于共同财产中的实际的物,因为本来共同共有人对处于共同财产中的物,就不是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的。在这一点上,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非常类似于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处分权。后者不直接针对公司财产中的具体的权利,而只能针对自己的股权。因此,即使在针对共同共有物的处分的问题上,第97条的规定实际上也存在问题。在法律适用中,必须要注意到这一点。


【作者简介】
薛军,北京大学法学院。  
【注释】合伙企业法》第33条
物权法草案》(五次审议稿) ,第252条(附则),第(五) ;《物权法草案》(四次审议稿) ,第270条(附则),第(五);同样的界定也出现在《物权法草案》(2005年10月14日修改稿) 。这样的表述从《物权法草案》(六次审议稿)之后被修改了。
根据通常的见解,财产是指具有经济价值的各种权利的集合体,财产中可以包括所有权、其他物权、知识产权、债权、股权等。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的财产,往往与一定的主体相联系。但一个主体也可能拥有几个相互之间具有一定程度的“区隔性”的不同的财产。这时该主体对自己的一般财产适用一般的法律规定,但是对于特别的财产则适用特别的法律规定。参见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 ,谢怀 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5、417页以下。关于“财产”的内涵,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也基本上采纳类似的理论。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3页以下。
Cfr. , A. Palazzo, Comuione, Voce in Digesto delle discipline privatistiche, Sezione civile, Vol. 3, Torino, 1988, p. 166.
关于理论上是否可以承认债权“共有”的问题,理论上的讨论还不多。笔者认为严格的术语意义上的共有概念,不适宜针对债权。这是因为,共有强调的是共有人对物的直接的享有和支配。这种特征在债权中不存在。对债权人而言,它本身就不存在那种直接支配和控制意义上的对债权的“拥有”,因此没有必要把债权也拉到共有中来。另外,法律上对共有关系进行调整的规则,对多个债权共同享有一个债权的情形,也没有很多的实际的适用价值,所以最好将二者分开。参见Cfr. ,M. Dogliotti, Comunione e condominio, in Trattatto diDiritto civile diretto da Rodolfo Sacco, Torino, 2006, 5 ss.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04页。
对这一问题的论述,以及特别是有关这种共同关系共同体是否可以类比于有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的讨论。参见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 ,谢怀 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3 - 194页。
Cfr. , A. Guarino, Comunione in generale. Premesse generali e p rincip i romanistici, Voce in Enciclopedia delDiritto,vol. 8, Milano, 1961, 232 ss.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 ,谢怀 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4页。
合伙企业法》第23条就规定,合伙人可以相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7页。
Cfr. , F. D. Busnelli, Comunione dei beni fra coniugi, Voce in Enciclopedia delDiritto, vol. 8, Milano, 1961, 264 ss.
张双根:《共有中的两个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2期。
关于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中如何弱化共同共有物的管理、利用,甚至是处分行为时候的一致性要求,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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