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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在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对此,我们可以合伙财产关系为例加以说明。合伙人以不同的比例进行出资,这些出资形成合伙财产,出资的方式可以是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甚至是劳务(其实也是一种形式的债权) 。这些不同性质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被统称为合伙财产。单个的合伙人在出资之后,对合伙财产中的具体部分,比如说某物权或债权,不再存在具体的归属关系。这时他所享有的权利,只针对通过合伙总体财产价值的一定比例所体现出来的经济价值,也即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所拥有的“份额”。单个的合伙人与合伙财产的份额形成一种抽象的归属关系,该份额以抽象价值的方法,归属于合伙人的个人责任财产。这种份额,是对合伙财产整体而言的,并不针对合伙财产中的某一个特殊的组成部分。既然单个的合伙人,只针对合伙财产的“份额”享有权利,形成抽象的归属关系,那么作为整体的合伙财产,又归属于谁呢?它归属于全体合伙人。并且这种归属关系,是一种具体的归属关系,而不是针对合伙财产的“价值”的抽象的拥有。所有的合伙人一起是合伙财产中的物权的共同共有人,是合伙财产中的债权的共同债权人。正是在这一点上,全体合伙人与合伙财产的关系,区别于全体股东与公司财产之间的关系。由于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与公司财产形成了独立的、具体的归属关系,所以,即使对于全体股东而言,他们也不对公司的财产形成一种具体的归属关系:他们不是公司债权的共同债权人,不是公司不动产的共有人。公司的全体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之间只能存在抽象的、价值层面上的归属关系。[9]


  

  做出这样的论述之后,我们可以来剖析为什么民法学界会有观点认为,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形成按份共有关系。这种观点的主要问题是,将单个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总体所享有的 “份额”,与共有人对共有物权所享有的份额混淆在一起。事实上,在基于共同关系而形成的共同财产的层面上,的确也存在“份额”的概念,[10]但它是针对共同财产的整体而言的,其内涵是权利人对共同财产的价值的一定份额所享有的权利,份额所依托的归属关系,是一种抽象的、经济价值层面上的归属关系。相比之下,共有关系中的“份额”概念,则是针对某一物权所享有的份额,它依托于一种具体的归属关系。所以,不能因为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存在“份额”问题,就主张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中的物权,成立按份共有。这二者处于不同的层面上,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


  

  将单个的参与共同关系的人,对基于共同关系形成共同财产的整体的某个“份额”,所享有的,抽象的归属关系意义上的权利,与共有人针对某个物权的“份额”,所享有的、具体的归属关系意义上的权利区分开来,有助于准确地理解《物权法》中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


  

  民法理论上通常把共同共有叫做“不分份额的共有”,并且以此与按份共有相对。这种说法不能说错,支持的例证就是,《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中,没有一处提到“份额”的问题。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作为共同共有的客体的物权,通常处于受到共同关系制约的多个人的共同财产中。而参与共同关系的人,只能就共同财产的整体价值的一定的份额,享有权利,形成抽象的归属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脱离共同财产的背景,来讨论参与共同关系的人对共同财产中的某个物权的份额,是没有意义的。上文已经提到,参与共同关系的单个的人,不能与共同财产中的某一个具体部分,形成具体的归属关系,所以也无法在此意义上讨论他对该物所拥有的份额问题。但是,这并不表明,共同共有所涉及的物,不受到另外一种意义上的、单个的人针对以共同财产为基点的共同财产的“份额”的影响。例如,合伙人对处于合伙财产中的房屋,形成的是一种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关系,但是,该房屋毕竟处于合伙财产中,而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整体的价值,是存在份额问题的,所以,后者必然会对前者的具体落实产生影响。例如在处理因为该房屋所导致的负担、费用的分担的问题上,必然要考虑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所享有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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