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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在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总的来说,《物权法》第103条的意义,就共同共有类型而言,它不能简单化地理解为,是做出了一个针对存在各种共同关系的人之间,发生的共有关系是共同共有关系的一般性的推定。判断存在相互之间存在共同关系的人之间就某物权发生的共有关系,究竟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需要考虑两个层面上的意思:一是当事人成立共同关系的时候,确定共同财产所包括的范围的意思;二是存在共同关系的当事人,在后来共同取得物权的时候,就该共有的性质应该如何确定的意思。在第二个意思不存在,或者不明确的情况下,必须要结合前一个意思来做出判断,而不是简单地推定为共同共有。


  

  四、共有人对共同共有物的处分问题


  

  《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2 /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可以说,该条规定是《物权法》关于共有的规定中存在问题最严重的一条。虽然有学者在立法过程中已经明确指出了问题的存在,[13]但非常遗憾的是,立法者没有能够避免错误。


  

  该条规定在立法过程中也经历了一些变化。最初的《征求意见稿》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如果是按份共有,必须获得占份额2 /3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如果是共同共有,需要经过占2 /3以上的共同共有人同意。在后来的草案以及最终立法文本中,对于共同共有,采用了一致同意规则,而对于按份共有则仍然维持采用占份额2 /3以上的共有人同意的原则。在我看来,这样的修改,不仅没有避免先前存在的错误,而且还导致新的问题出现。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加以解决。


  

  首先有必要简单地谈谈关于按份共有物的处分问题。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对物享有权利。根据按份共有的性质,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享有排他的,专有的处分权。任何其他共有人都不可能享有这种权利。所以关于对按份共有的共有物的处分,如果是在整个共有物的层面上进行的,由于会涉及所有的按份共有人的份额,所以也必须得到所有的按份共有人的同意,而不能采用多数决的方法。因为多数决的方法,原则上只可能存在于一个以共同关系为基础的共同体内部,而按份共有人之间并不形成一个共同关系,他们完全是分别地对物权的某一份额具有一种具体的归属关系。所以第97条关于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整体进行处分的时候,采取多数决的处理方法是一个错误的规定。


  

  为了纠正对于按份共有物的处分问题,同时又不违背该条的明确的文意,可以这样来解释第97条:从原则而言,按份共有人自己保有对其份额的专有的处分权,其他共有人不得进行处分,如果其他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的份额进行处分,构成无权处分。但按份共有人在与其他共有人形成按份共有关系的时候,依据第97条,被视为同时授权那些占共有物的份额2 /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可以行使处分权,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共有人为了该共有人的利益而进行处分,并且必须把处分的结果转移给该共有人。如果单个的共有人不同意这一法律上的默示的处分授权,他可以通过与其他共有人的特别的约定来排除这一法定的授权。当然,在这种解释方法下,如果当事人之间对某物是基于客观事件(比如无法区分主物与从物的附合)而产生共有关系,那么当事人就无法排除这一法定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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