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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在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因此,《物权法》中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并不构成调整基于共同关系而产生的共同财产现象的一般性的法律,毋宁说,它只涉及共同财产中与物权有关的问题。具体来说,《物权法》中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只调整夫妻共同财产、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的问题中,涉及物权的内容。对于属于共同财产中的其他类型的权利共同现象,例如共同债权,则由债法上的相应的制度去规范。[5]


  

  与《物权法》的这一界定联系,先前的一些法律条文中相应的表述,都有必要进行限制性的解释。例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4条有这样的表述:“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该条规定中提到的处于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之下的“财产”,应该就是“物”。同样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这里所提到的“按共同共有处理”,应该理解为是“视为共同财产”,只是对共同财产中的物,在当事人之间成立“共同共有”。


  

  二、对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与对共有物享有的权利的区别


  

  在法律上厘清基于共同关系产生的当事人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与当事人对“共有物”所享有的权利这二者的区别,有助于澄清一些容易混淆的问题,准确适用法律规范。民法理论上对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存在争议。[6]但是,如果严格地把“共有”的对象限定于“物”,而不是“财产”,那么我们就不能一般性地讨论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而只能讨论,合伙人对处于合伙财产中的物权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


  

  不以“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来描述共同关系当事人对共同财产(在合伙的情形中就是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在婚姻的情形中就是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权利,那么共同关系人对处于共同关系支配之下的财产,究竟具有一种什么样的权利? 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要回到法律上所规定的几种共同关系,以及基于共同关系而出现的共同财产在法律上表现出来的特殊性质来加以分析。[7]在类似于夫妻、家庭、合伙等共同关系中,虽然由单个的当事人形成的共同关系共同体,并不获得独立的法律人格,但是,处于这种共同体之中的财产却具有一种相对的独立性。从归属关系的角度看,这些共同体本身不是法律主体,因此不是共同财产的归属主体,这些财产仍然分别地归属于各个成员的个人责任财产,因此也对成员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这些财产在一定的程度上又与单个成员的其他财产有所“区隔”,从而具有自己相对独特的法律性质。这种独特性首先就表现在,参与共同关系的成员,一般来说,不与共同财产的某一个特殊的组成部分,建立一种具体的归属关系,而只可能针对共同财产的总体价值的某一“份额”,存在抽象的归属关系。这种个体对财产整体价值的一个“份额”所拥有的权利,在性质上类似于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所享有的股权。但是,在另外一个方面,基于共同关系而形成的共同体,由于它的组织性,还没有达到足以获得法律上独立的,与其成员相区别的法律人格的程度,所以,这种共同体的财产,就其整体意义上的归属关系而言,并不存在一个独立于其成员的归属主体,而是仍然依托于其成员的法律人格,与所有的成员形成归属关系。在这种归属关系中,所有的共同关系人,对共同财产享有权利。并且这种享有,并不限于对财产的总体价值拥有权利,而是针对总体财产中的各个特殊组成部分,都依据该组成部分的权利的性质,形成各种具体的归属关系。如果财产中的一部分是物权,那么共同关系人对该物权就成立共同共有,如果财产中的一部分是债权,那么共同关系人对该债权就成为共同债权人。[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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