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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类型化:一个难以成立的命题

  

  然而,网络侵权损害的上述特点,并不足以使法律采取特殊的损害确定规则,网络侵权损害赔偿仍以损害的确定为前提,无损害则无赔偿的规则仍然适用。至于一些学者提出,并非所有网络侵权行为都产生损害后果,因此对网络侵权应予特殊对待的观点,笔者认为,的确,有些网络侵权行为并不一定产生损害,比如,攻击他人网名,尽管有侵权行为存在,但只要不导致现实社会中民事主体的权利侵害,一般不认为有损害事实的发生;通过木马实施恶作剧,遥控他人电脑播放音乐、在他人电脑上打出”我爱你“字样;或黑客通过木马进入他人电脑浏览文件但并不损害他人文件等,都难言造成了损害。但是,在上述行为中责任是清楚的,通过木马侵入他人电脑者应当停止侵害,使他人电脑文件感染病毒者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以损害赔偿责任为中心,但并不限于损害赔偿责任,这早已为学界所公认。损害事实本就只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虽经常混合使用但实际内涵并不一样,非损害赔偿责任的存在并不能说明在损害事实上,网络侵权具有特殊性。


  

  4.因果关系


  

  网络侵权至少在以下方面体现出因果关系的复杂性:⑴在非物质性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受害人宣称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在证明上存在困难;⑵基于网络的跨地域性特征,受害者证明其损害系千里之遥的侵权行为所致并不容易;⑶网络侵权往往涉及多个侵权人,对一个损害后果,侵权信息的上传者、传播者、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网络经营者可能都有责任,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此时,如何区分造成损害的原因力相当困难。


  

  因果关系的特殊性主要产生两种影响,一是采取较为宽松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如不再坚持原因与后果之间必然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通过引入盖然因果关系理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危险增加理论、疫学因果关系说、机会丧失理论等判定损害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现代侵权法上,“宽松的因果关系标准已是现代司法趋势。”[23]一是改变举证规则,对因果关系进行推定。“为了保护受害人利益,在某些特定条件下,法律可以直接规定由被告承担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责任。”[24]前者属于因果关系判断的内在变革,不会对类型化产生影响,后者只是某些领域的特殊手段,是类型化的重要依据,比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4条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医疗责任成为一种重要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


  

  在侵权责任中采取什么样的因果关系认定规则,既牵涉到受害人保护与行为人利益的平衡问题,也牵涉到社会对某一行为领域的公共政策。在笔者看来,网络侵权特性在因果关系上的影响仅停留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方面,尚不至于因此而在举证规则上存在特殊之处。网络发展对实现表达自由的重要性和对社会发展的重要促进作用,使立法者不可能基于受害人保护的意愿而在网络侵权中采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对行为人施以较重的责任。可见,至少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并不存在将网络侵权类型化的必要性。


  

  (二)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的范围体现着法律的价值取向和利益平衡。若法律重在促进某个行业的发展,其免责事由就会相对较多;若法律重在保护受害人利益,则免责事项就会相应减少。在网络侵权中,一方面,侵权行为的复杂性、损害后果的难于确定性和因果关系的难于证明性,使得受害人保护面临全方位的挑战,促使法律采取更有力的举措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另一方面,网络给社会发展带来的巨大刺激和信息传递便捷带来的表达自由,又使得立法者必须审视加重网络侵权责任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两股力量相互制约平衡的结果是,法律在免责事由上仍然沿着既有轨道运行,既不作利于受害者的偏离也不作利于网络行为人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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