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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类型化:一个难以成立的命题

  

  提供连线、接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以及主机存放服务、服务器缓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行为基本不具控制力,其服务本身一般不存在侵权问题,与第三人也很难构成共同侵权,对于他人的网络侵权行为一般不承担责任。


  

  提供各类作品、新闻等信息发布内容,提供链路等信息查询服务和电子布告板BBS服务业务的ISP在其提供服务时可能侵犯他人的隐私、名誉等人格权和财产权、知识产权。对于ISP本身的侵权行为,ISP应当承担自己责任,此种责任属过错责任,与其他主体责任并无本质差别。


  

  对于ISP的第三者责任,国际上经历了从严格责任到过错责任的变迁。


  

  在美国,“早期的判例认为ISP有可能通过监视其存储的信息内容发现并制止侵权行为,因此一些法院认为ISP应当为其注册用户发布信息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14]美国早期的案例曾要求ISP承担严格责任。[15]但是,法学家们很快发现,要求ISP承担严格责任,将使ISP被迫建立起庞大的审查编辑机构,极大地增加ISP的成本,互联网上的言论管制还会对媒体自由表达和公众知情权形成可怕的“寒蝉效应”.因此,1996年美国《通讯正当行为法案》(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简称CDA)第230条规定,任何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都不应被视为由其他信息内容提供者所提供的信息的发布者。通过CDA第230条的适用,美国基本免除了ISP对其用户侵权所引起的责任。在1998年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简称DMCA)中,规定了ISP责任免除的“避风港规则”[16],并明确规定了“通知与移除规则”[17]、“红旗规则”[18]作为判断网络服务者主观过错的标准。


  

  2002年《欧盟电子商务条例》第19条规定“信息社会服务的提供者所提供的载体平台包含有源自第三方信息时,此类服务提供者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无需为因该信息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1.他不明知有违法的内容;2.一旦得知存在违法的内容,迅速地移除相关的内容;3.第三方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在互联网提供者的管理控制范围之内。


  

  新加坡《电子交易法令》规定,网络服务商无需对第三方在网上所提供的资料负责,因为网络服务商只是提供技术上的服务,让第三方能在网上提供资料。


  

  对此,我国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求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第5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可见,在网络侵权责任中,无论是自己责任还是第三者责任,均以过错作为归责基础,并不存在特别之处。


  

  三、类型化探讨的视角二:构成要件与免责事由


  

  (一)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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