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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类型化:一个难以成立的命题

  

  正因如此,在免责事由上,笔者看不到网络侵权的太多特殊性。比如,关于网络隐私侵权的免责事由,有学者概括为:当事人同意;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公共场所隐私权限制;知情权的行使;法律授权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媒体舆论监督权的行使;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可抗力等。[25]很明显,这些免责事由就是隐私侵权免责事由的翻版,并不因网络侵权而有所不同。


  

  不过,在ISP第三方责任的免责事由上仍然存在某种特殊性:由于ISP若尽到了注意义务,则其对于他人的网络侵权行为可以免责。此时,ISP注意义务的标准是什么,通常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适用的安全港规则是否同样适用于其他网络侵权,这些都需要明确的规定。我国有学者提出,“人格权、著作权、专利权三种权利的客体属性的不同决定了安全港规则对三种权利只能在不同程度上加以适用。”[26]先不论此种观点是否正确,上述观点的存在至少表明,就网络经营者免责事由这一点来说,确有明确的作出专门规定之必要。


  

  四、类型化探讨的视角三:合适性问题


  

  即使网络侵权在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等方面存在足够特殊性,也并不表示将其类型化规定于《侵权责任法》中具有必要性,只有在合适性得到证明的情况下,才有将其类型化规定的必要。


  

  笔者认为,如果《侵权责任法》类型化的规定网络侵权责任,则网络侵权形式不断变化的特点将严重威胁到侵权法的稳定。“网络日新月异的技术和它高速的发展变化,使现存法律正在面临越来越多的挑战,而制定新的法律也可能会因为无法适应它快速的发展变化而很快落伍”。[27]作为民事基本法的一部分,《侵权责任法》必须保持足够的稳定性,如果变动频繁,不仅成本太大,还会失去它应有的严肃和权威。因此,笔者同意这样的观点:“互联网技术正在不断发展,其对人类社会的深刻、广泛影响还没有充分体现出来,而民法典的各种规范通常要求具有相对稳定性,调整互联网上侵权的法律规则难以保持这样的稳定性。”[28]


  

  无可否认,虚拟网络的发展对传统理论形成了多方面的冲击。比如,在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出现了商品化现象,这种个人信息商品化“不再局限于将名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直接个人信息用于商品或服务的宣传情形,随着网络的出现,个人消费偏好、网络行为记录、手机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间接个人信息也具有商业价值,被商家用作个性化商品或服务推销和广告宣传工具”。[29]这使自然人的个人隐私不再限于纯粹非财产性的人格权性质而某种程度上类似于商业秘密了。然而,传统的商业秘密仅限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不包括自然人的隐私。再如,网络经营者利用Cookies大肆搜索用户的个人上网记录,将到访网站与网页的用户相关信息纪录下来,“利用Cookies纪录在线隐私就类似于现实世界中被人跟踪,” [30]然而,由于Cookies对于优化经营者服务、根据用户访问状况推出有利于用户的个性化服务等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只要经营者不利用Cookies记录作不正当利用,一般不认为侵犯隐私权。


  

  上述情况充分表明法学界对其进行专门研究的重要性,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必须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类型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之中。当我们确定对网络侵权进行类型化之前,很有必要问一下自己:我们对网络侵权的认识达到了什么程度?我们确信把握了互联网的发展规律与未来走势吗?如果过于匆忙做出规定,将会产生什么影响?


  

  笔者认为,在互联网尚处于快速发展与扩张的阶段,其对社会规则的影响尚未完全展现出来的情况下,将其规定于《侵权责任法》中明显不合时宜。以ISP的帮助责任为例,什么情况下ISP构成帮助?在网络用户通过P2P进行点对点下载时,若网站平台下拉广告菜单中有某部电影下载的信息,此时,对于侵犯电影知识产权的行为,该广告是否构成侵权引诱?该网站是否构成帮助?这些都需要进一步的研究。整体来说,原有侵权责任理论尽管受到不小的冲击,但大致上仍可以适用于互联网,因此远远不到将网络侵权另起炉灶的地步。比如,尽管互联网时代的个人信息更多的具有财产利用价值,但仍可视为一种权能扩张了的隐私权。因网络侵权特性产生的一些专门性规制,在当前情况下以通过单行专门法的方式进行规制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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