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考加分的法律分析
刘练军
【摘要】近年来高考加分存废之争颇为激烈。高考加分有实质平等和令人信服的利益为其
宪法根基,它应当规范但不应废除。高考加分在性质上是一种特殊行政许可,对于造假等违法加分的处罚应是一种行政处罚,两者都必须依法实施。长期以来高考加分的“法律”依据是教育部和省级招生委员会发布的招生规定,此种中央和地方双重许可的高考加分设置导致现行的高考加分严重失范。国务院应依其职权制定专门调整高考加分的行政法规,该行政法规应取消福利性加分,严格控制鼓励性加分,充分许可补偿性加分,并适度提升加分幅度。为保障高考加分权利,该行政法规还须就高考加分争议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作出规定。
【关键词】高考加分;受教育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实质平等
【全文】
一、为何分析高考加分
2009年高考引起社会高度关注与热议的莫过于重庆考生民族身份造假加分事件,[1]其中包括因造假加分问题而被原本预录取的北京大学弃录后最终沦落大学梦碎、唯能复读的重庆文科状元何川洋。[2]何川洋事件更是激发了社会各界对高考加分责罚问题的争议及反思。[3]
除重庆的民族加分门外,浙江绍兴一中的“三模三电”加分事件亦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该校参加高考航模加分测试的19名考生中有13名来自当地权势家庭、其余6名均为教师子女,[4]外界对此三模三电加分的公正性与合法性质疑万分,社会权势阶层甚至被怀疑是“高考加分俱乐部”。[5]
事实上,诸如此类的造假加分、权钱加分事件近年来在高考前后时常见诸报端和网络,[6]如何看待高考加分、高考加分制度是存还是废已然是一个问题——一个全社会热切关注且争论颇多的大问题。
现行的高考加分,是指在大学录取过程中以有关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对部分考生在原始高考分数基础上增加一定的分数(一般最多增加20分)或降低一定的分数(一般至多降低20分)予以录取,它由省级招生委员会认定许可。高考加分与受教育权及高等教育资源如何分配不可分离,它应是个法律问题,而且在某种程度上是个
宪法问题,因为高考加分有宪法规范为其规范根基。是故,简单地把高考加分制度视为一项可以恣意伸缩、轻易存废的高考政策委实是对高考加分制度的重大误解。为了正本清源、回归法律理性,有必要从法律的视角对高考加分制度进行一番认真的审视和检讨。毕竟,从现有的观点来看,社会各界对高考加分制度的认知不无肤浅、片面,几乎没有意识到高考加分的
宪法属性,对高考加分对于
宪法上受教育权的实质平等具有不可或缺性知之甚少。同时,高考加分存废之争双方均未认识到高考加分的行政特殊许可性质,对此种特殊许可的法律性更是茫然无知。如果对高考加分的法律性质有足够的认知,那面对形形色色的造假加分、权钱加分,我们所要省思的就不是高考加分的存废问题,而是如何以法律的形式控制和规范已经使高考招生不能承受之重的高考加分。
然而,就在欠缺法律规范依据之加分项目遍地开花、亟需从法学的维度审视、检讨进而重新建构高考加分制度之今日,竟然难得见到法学学者从法律理性的视角反思高考加分制度。除了个别维权律师偶尔发表一些报头或博客文章参与高考加分存废之争外,基本上未见法学专家对高考加分投注应有的法学关注及现实关怀,从法学视角剖析高考加分的论着甚为罕见,职是之故,从速填补此种几近空白的高考加分法学研究状况堪称是法学界的应然且急迫之使命。为呼应此等使命,笔者就不揣谫陋,试作此文。拙文先从宪法学和行政法学的维度探讨高考加分的法律性质,随后考察我国现行乱象丛生、于法无据的高考加分现状,最后就如何规范我国的高考加分提出了一些个人见解,以就教于方家。
一个值得注意的事实是,高考加分始终伴随着我国高考制度的存废兴衰。自1950年现行高等教育体制发轫以来高考加分作为高考制度有机组成部分的身份和角色未曾动摇,它已是我国高等教育招生制度不同于域外他国的重要特征之一。不宁唯是,此种不同并非单纯地表现在国家统一的大学招生录取过程中对部分特定考生人为加分以增加其被大学录取或被更好的大学录取之可能这一简单事实,更重要的是此种人为的额外加分有其宪法规范基础。在我国,作为一项制度的高考加分其实是
宪法为保障部分特定考生的受教育权和令人信服的国家利益能获得切实维护而特地设计的。准此,在我国现行
宪法之下,废除作为我国高等教育制度一部分的高考加分并不妥当,且有违宪之嫌。因为这意味着原本受
宪法保障的令人信服的国家利益和一部分人的受教育权的实质平等将因此等制度之废除而处于虚置、落空状态。
那高考加分的宪法规范基础到底体现于我国宪法的何条何款呢?在指出并解读此等规范条款之前,首先应系统地反思及回答为什么加分这一正当性问题。其存在正当性疑问一旦消解,解读相关的宪法规范条款就简单易行。
“高考面前人人平等”、“分数面前人人平等”,这是关于高考公平最流行的准则和口号,它象征着社会大众对教育公平最朴素的理解。这种理解无疑包含着较多的真理颗粒,诚然是高考公正、教育公平最重要的内涵。同时,此种内涵具有高度的普适性,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认可和保障。如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即规定“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而对一切人平等开放。”又如1966年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以一切适当方法,对一切人平等开放,特别要逐渐做到免费”。由此看来,面向特定对象的高考加分似乎是对这种根据成绩平等开放原则的公然背离,是对作为同样具有普世价值、得到包括我国宪法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
宪法承认并保障的平等原则的公开挑战。
事实当然并非如此。因为平等除了法律形式上的平等之外,更有法律内容上的平等,后者即为实质平等。“平等的理念,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是从形式平等向同时也重视实质平等的方向推移的。”[7]这种从形式到内容的推移过程其实就是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笔下的“分配的正义”在现代福利社会不断实现的过程。[8]如今通过着名政治哲学家罗尔斯(John Rawls)的研究,我们已经知道,这种分配的正义是借助于“差别原则”这只手“使社会中处境最不利的成员获得最大的利益”,[9]从而改善和补偿在最初的平等安排中沦为不平等状态的那部分人的地位,以实现并保障社会结构整体上的平衡及正义。
“分配的正义”和“实质平等”要求我们不应把
宪法上的平等原则狭隘地理解成一种形式上的平等,而须充分认识到它更包含着实质上的平等。正像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在2005年释字第596号解释中所说的那样,“
宪法第
七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内涵并非指绝对、机械之形式平等,而系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实质平等;立法机关基于
宪法之价值体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规范事物性质之差异而为合理之差别待遇。”[10]质言之,“实质上的平等则必然承认合理的差别”,[11]而承认差别或者说给予差别待遇正是为了赢得某种实质上的平等,实质平等与合理差别两者是相辅相成、一体两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