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考招生时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等部分特定考生加分录取就是对他们给予差别待遇,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他们受高等教育权的实质平等。由于历史和现实等多方面的原因,这部分考生所受的基础教育相对落后、完全达不到全国基础教育平均水平。在大学录取过程中,如果不对这部分人给予必要之优惠照顾,让他们跟全国其它考生一起进行所谓的平等竞争,那实际上是对平等原则精神内涵的公开背叛,因为他们的起跑线本来就不平等。对这部分特定考生而言,缺乏差别原则的录取机会平等在本质上是平等地对待不平等,这实质上就是不平等。2000年以来,我国少数民族在校大学生占全国在校大学生的比例一直维持在5.7%至5.9%之间,[12]而据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少数民族人口占我国总人口的8.4%,比较这两组百分比即可知,提高我国少数民族大学生在全国大学生中的比例依然任重道远。
其实,如果没有通过高考加分实行差别对待,我国少数民族大学生估计还远远达不到上述比例。这说明继续实行优惠性的高考加分对于保障少数民族考生受高等教育权的实质平等是多么的不可或缺。“为了超越种族主义,我们必须首先考虑种族因素,别无其它选择。为了平等地对待一些人,我们必须有差别地(differently)对待他们。”[13]美国大法官布莱克门(Harry A. Blackmun)曾如是说。同理,在高考招生录取过程中,为了超越民族主义,为了平等地对待少数民族,我们首先必须有差别地对待少数民族考生。
高考招生中针对少数民族考生实行差别原则,对于我们这样的多族群国家整体上的和谐发展意义深远。着名思想家哈耶克(F. A. Hayek)曾告诫说:“由于一个国家中存在着许多不同的群体,所以应当给予每一群体中的某些成员以接受这种教育(按:指高等教育)的机会,尽管某些群体的最优者可能不如其他群体中并未获得这种机会的成员有资格。正是基于此一理由,不同地域的群体、不同宗教信仰的群体、不同职业的群体甚或不同的种族群体,都应当能够帮助某些年轻的成员获享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并通过那些接受高等教育的人来反映各自群体对教育的尊重程度以及它们对教育的看法。”[14]罗尔斯亦曾指出:“获得文化知识和技艺的机会不应当依赖于一个人的阶级地位,所以,学校体系(无论是公立还是私立学校)都应当设计得有助于填平阶级之间的沟壑。”[15]试问,如果没有针对少数民族考生的差别原则,如果少数民族考生受高等教育权的实质平等得不到保障,那学校体系怎么能承担起填平民族阶级沟壑之重任,少数民族群体又如何能去尊重教育?所以,高等院校在高考招生中对少数民族实行差别待遇、保障少数民族考生受高等教育权的实质平等,委实是其本应承担的社会政治职责。
除了实质平等的要求外,令人信服的利益原则(the doctrine of compelling interest)亦是高考加分的正当性根基之一。该原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对限制基本权利或采取纠偏行动(affirmative action)的政府立法或政策措施实施
宪法审查时首创并至今还常常运用的审查标准之一。[16]在着名的巴克案(Bakke''s case)中,鲍威尔(Lewis F. Powell Jr.)大法官尽管代表五位多数大法官裁定加州大学戴维斯医学院在招生时对少数族裔采取名额保留制度违反了美国宪法上的平等保护原则,但他坦率地承认大学招生多元化是一项需要给予关注的令人信服的利益,并以哈佛大学多元化招生政策照顾到经济、种族或文化上的弱势群体为例对令人信服的利益原则予以佐证。[17]奥康纳(Sandra O''Connor)大法官在1986年的维格恩特案(Wygant''case)附议中亦强调大学录取计划多元化是一项令人信服的利益,并指出联邦最高法院对此业已达成共识。她说:“尽管其明确范围尚未确定,但在促进种族多元化上的政府利益已被证实具有充分的‘令人信服性(compelling)’,至少在高等教育领域是如此,所以应支持旨在巩固这种利益的种族因素考量。”[18]
在高校招生时,令人信服的政府利益原则集中体现在强调生源的多样化,多元的学生团体才有助于健康的观念交流(robust exchange of ideas),这是
宪法许可的目标(constitutionally permissible goal)。[19]为了保障生源的多样化,政府或高校当然需要制定某种吸收不同背景和特殊才艺生源的政策措施。因为高等教育资源在各国均为一种稀缺的有限资源,不可能满足所有申请入学的考生需求,这种政策措施不可避免地会“牺牲”另一部分考生的利益,但不应该因此就认定这种政策措施违反
宪法上的平等保护。正如德沃金(Ronald Dworkin)在分析巴克案时所指出的那样,巴克被加州大学戴维斯医学院拒绝录取并不是由于偏见,“而是由于对从社会意义上讲最有益地使用有限医学教育资源的理性计算”,“医学院名额是稀缺资源,它必须用来提供给对社会最需要的那些人。种族公平限制是一种特殊需要,这不是巴克的过错,但是他没有权利阻止确保那个公正得以实施的最有效手段。”[20]
所以,社会整体公平正义这种令人信服的公共利益需要,完全可以成为对一部分特定考生在录取时给予优惠照顾的正当性根据。尽管具体采取何种优惠照顾政策因时因地皆有所不同,但这仅仅是操作策略上的区别,而非性质上的相异。我国“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21]所以,对在人文艺术、社会科学或自然科学等领域崭露头角、具备较高培养潜质的考生予以优惠录取以便其有机会进一步接受大学教育或更好的大学教育,这不但与高等教育自身的发展规律相协调而且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之需要。
上述实质平等和令人信服的利益原则在我国宪法规范条款中有充分体现。如
宪法序言承诺“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宪法第
四条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个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第
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等等。从培养专业人才到加速经济和文化发展再到共同繁荣,都离不开教育,没有更多的少数民族人口接受更多、更好的高等教育,
宪法上的此类规范最终会沦为水中月、镜中花,变为空文、具文。没有高考加分这种差别原则,在“高考已成为一场战争”的我国,少数民族考生中势必只会是愈来愈少而不是越来越多的人有机会跨入大学之门。同时,
宪法第
二十条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第
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此乃令人信服的利益原则的宪法规范载体。为了满足各种专业人才培养需要,就应该对那些在某一学科领域具有特殊天赋才能或潜质的考生给予加分录取,这实际上是国家发展各类科学事业、培养各种专业人才这种令人信服的利益所必须。
以上宪法规范条款其实都是高考加分制度的宪法规范依据。高考加分实质上是高考招生过程中尊重和遵守以上宪法规范条款的必然结果。不宁唯是,此等宪法规范依据还决定了在我国对少数民族考生和特殊才艺考生等特定考生实行加分录取,不会像美国公立高校针对少数种族裔考生而采取的纠偏行动那样涉嫌对非少数种族学生构成逆向歧视(reverse discrimination)。[22]有宪法规范根基的高考加分其合宪性毋庸置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