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公司法》和2005年《公司法》均未规定董事的披露义务,并均将“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作为董事“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批准条件。
《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章程的概括性批准易导致滥权。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自治宪章,却往往会沦为控制股东操控公司的工具。在控制股东恰恰又是公司董事的情况下,公司章程的概括性授权无异于董事为自己与公司间的自我交易大开绿灯,即可以不经过任何批准程序就可以进行交易,“这其间蕴含的道德风险着实太大,无怪乎人们对于交易的公正性疑虑重重”。[5](P285)显然,公司章程对董事自我交易的概括性批准不仅无法保证该类交易的公正性,反而会增加董事滥用权力的风险,容易滋生管理腐败。
第二,股东会作为单一的批准机关不符合效率的法律价值目标。在公司章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股东会是唯一的董事自我交易批准机关。这种不问交易的性质、数额等因素的一刀切式的做法,即没有考虑到股东会(包括临时股东会)召集的复杂性,也没有顾及到商事交易快捷性的要求,完全是脱离实践需要的。因此,有学者认为,《公司法》关于由股东会、股东大会负责批准董事自我交易的制度设计,“虽然包含了立法者对于彼时多数公司尤其是国有公司治理现状的担忧,但从其实施效果看,既有违法律的公正价值,更有违法律的效率价值”。[5](P285)而且,“将自我交易既交由股东会批准,又未对其批准设置任何实体公正标准与程序公正要求,这样一来,由股东会批准的自我交易的公正性其实并无法律保障”。[5](P286)
第三,董事披露义务的缺失不能为交易的公正性提供程序保障。如果仅仅确定交易的批准机关,但是不要求就交易涉及的利害关系予以披露,则批准机关会因欠缺充分的利益冲突信息而无法做出客观、公正的决议。要求董事披露利害关系的意义一方面在于公开利益冲突,将董事自我交易置于监督之下;另一方面则在于为批准机关提供评判的依据。因此,董事披露义务的欠缺将无法在程序上保证董事与公司间自我交易的公允性。
第四,缺少利害关系人回避的决议不能保证决议的公正性。无论是1993年《公司法》还是2005年《公司法》都没有对董事自我交易股东会决议中利害关系股东的回避作出规定。而公司实践中,既不能排除董事同时为股东的情形,也存在股东与董事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如果不规定有利害关系股东在表决时予以回避,则该决议的公正性是令人怀疑的。尽管2005年《公司法》第125条规定了上市公司董事关联交易表决权排除制度,但是该条规定的适用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一方面,其只适用于上市公司;另一方面,其只适用于董事关联人为“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的情形。因此,仍然有必要对利害关系董事或股东在批准董事自我交易程序中的回避作出一般性的规定。
《公司法》关于董事自我交易批准程序的法律规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首先,应排除通过章程对董事自我交易的概括授权,而将批准权授予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会,即对于一般性的董事自我交易由董事会批准,而对公司会产生重大影响的特定交易或契约应由股东会批准;其次,应该规定董事的披露义务,即董事不仅要说明冲突性利益的存在,而且要对利益的性质、与决定是否进行交易的判断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如实告知,以使参与决议的董事或者股东能够了解董事的利益状态,并作出适当的决议;最后,为了保证决议的公正性,还应该规定有利害关系董事或股东的表决权回避制度,至于如何限定利害关系董事和股东的范围,笔者以为最好包括与决议的交易有利益冲突的董事和股东以及与该董事和股东存在影响其决定的利害关系的其他董事和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