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公司法》第21条从关联关系的角度限制了非公允性关联交易,并且在第217条对关联关系进行了解释。虽然该条在“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关系”之外,以“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作为兜底条款来涵盖关联关系的外延,(注释1: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关于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的关联关系的表述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但在最终的文本中将“近亲属”字样删除,大概是考虑到这一关系已经可以被包含于“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到其他关系”。)但是,这一“不乏逻辑智慧的立法技术创举”,“偏重于功能主义定义方式,且没有具体列举关联人外延,致使一般人难以看出关联人的具体情形,且可能导致法律理解和立法解释上的歧义”。[5](P49)而且,尽管可以推定《公司法》第21条包含了董事间接自我交易的情形,但是该条与《公司法》第149条第4项之间的关系仍然需要进一步明晰。(注释2:从条文表述上看,《公司法》第21条适用的主体包括“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规制的行为是“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法律后果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公司法》第149条第4项仅适用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直接自我交易行为,其法律后果是“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显然,无论是从适用主体还是行为上看,《公司法》第21条均包含了第149条第4项的内容,但在法律后果上却有所不同。)
与《公司法》的简单规定不同,1994年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对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做出了明确规定。该规范性文件是在1993年《公司法》实施后制定的,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公司法》关于董事自我交易范围的立法缺陷。但是也应看到,该规定尽管考虑到了与董事存在亲属关系或者经济关系的各种情况,但在具体的列举上仍然有重大遗漏,比如将“子女”仅限定为“未成年子女”,而且该条规定也并非针对董事自我交易行为,而是强调了董事积极“指使”其关联人从事违背其义务的行为。另外,《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仅适用于到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适用对象上的局限性也限制了该规范性文件对弥补《公司法》漏洞的意义,而适用于境内上市公司的、2006年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则与修订后的《公司法》保持了一致,没有就董事关联人的范围进行详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