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应该对董事关联人或者董事间接自我交易的范围加以明确规定,这既是为了防止董事借关联人名义规避法律,同时也为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提供明晰的依据。建议在《公司法》中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董事关联人的范围进行限定:其一,董事的近亲属及与其共同生活的人,即基于血亲、姻亲关系或者共同生活而与董事存在密切关系的人,包括董事的配偶及配偶的父母和兄弟姐妹、子女(包括继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及与董事共同生活的其他人;其二,董事或者上列人员在其中处于控制地位的商事组织,包括董事或上述人员为控制股东的公司、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为企业主的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其三,与董事存在经济利益关系的个人或组织,如董事的合伙人、委托人、雇员或者董事或上列人员为受益人的信托组织。也有学者认为,“任何其他人或组织,只要他们与董事串通,同意为董事同该董事所在的公司订立契约或从事交易,之后再将根据此种契约或交易所取得的利益转让给公司董事”,也属于董事的关联人。[7](P409)笔者以为,将该类人确定为董事的关联人有欠妥当,一则此种隐蔽性的法律关系很难认定,二则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此种行为可认定为恶意通谋的行为而归于无效,已经能够依现行法保护公司的利益,故没有必要置于董事关联人的范围之内。
二、董事自我交易批准程序的法律规制
在英国公司法中,董事如果与公司直接或间接地订立契约,从事交易,并因此而对此种契约和交易享有利害关系,则董事必须就此种利益对公司承担予以说明的义务,违反此种法定义务,董事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8](P361)按照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177条和第182条的规定,当公司董事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在被提议的或者在公司已经签订的交易或安排中享有利益时,必须向其他董事公布利益的性质和范围,公布必须在董事会议上或者依据法律规定的通知方式作出。美国2002年《标准商事公司法》并没有直接规定董事的披露义务,但是董事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要求的披露”是决定自我交易效力的必要前提之一。而按照该法第8.60节的解释,“要求的披露”是指有冲突性利益的董事需要披露(1)其冲突性利益的存在及其性质;和(2)其所知悉的与该交易事项有关的所有事实。一个通常的谨慎之人有理由相信,了解该事项将对是否进行该交易的判断具有重大影响。
除了进行必要的利害关系披露,董事自我交易还要得到公司有权机关的批准始能生效。在英美法上,通常来说,董事会即享有批准或追认董事自我交易的权力,但要求有利害关系的董事不得参加该董事会会议和进行投票表决,也不得被计算在董事会的法定人数中。按照英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在和公司从事特定类别的契约时,即董事的服务契约、重大的财产交易以及贷款、准贷款和信用交易,必须经过公司股东会的批准,(注释3:参见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188条、第190条、第197条、第198条、第200条和第201条的规定。)而其他的董事自我交易则可以交由董事会批准。美国2002年《标准商事公司法》将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批准决议作为董事自我交易的生效条件,并同时限定了投票董事和股东的资格。按照该法规定,董事的自我交易可以基于董事对冲突性利益经过适格董事或者持有适格股票的股东的表决而生效。“适格董事”是指就董事有冲突性利益的交易而言,任何与该交易没有冲突性利益的董事,或者同与该交易有冲突性利益的董事不存在家族、经济、职业或者雇佣关系的董事,这种关系在当时情况下将被合理地认为影响该董事投票决定交易时的判断力。“适格股票”是指对于董事利益冲突交易事项有权投票的股票,但在投票之前公司秘书(或有权统计票数的其他公司高级职员或者代理人)所知悉的被与该交易有利益冲突的董事或者其有关的人或者两者共同受益持有(或者被控制投票权)的股票除外。(注释4:参见美国《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2002)第8.62节、第8.63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