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从比较法上看,通过扩大或扩张解释“书面”的形式,使得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体现了仲裁与司法的良性互动关系,体现了先进仲裁制度和落后仲裁制度的分野。[31]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中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无论从事实认定上还是从法律适用上,均值得商榷。
五、结论——由本案引发的其他思考
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特别是进入80年代以后,伴随着社会经济和法律环境的不断变化发展,各种新型的争议大量涌现。作为解决争议主要方式之一的仲裁制度,由于其自身所具有的优势,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国际和国内立法鼓励和发展仲裁的大背景下,仲裁这一古老的争议解决方式得到了飞速发展。与此同时,在仲裁制度的演进过程中,为符合支持仲裁、鼓励仲裁的目的,人们开始重新审视传统仲裁中的某些理论和制度,为了使其适应时代发展而赋予其新的概念和内涵。[32]其中,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扩张的理论及国际和国内立的不断出现,正是这一背景下结出的硕果之一。
我国《
仲裁法》制定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应当说总体上反映了世界立法的趋势,但是,也或多或少地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因此,学界呼吁修改
《仲裁法》的呼声甚高。学者已经起草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建议修改稿)”。[33]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制定了一系列司法解释,来指导各级法院的司法活动。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属法释[2006]7号司法解释的公布和施行。该司法解释充分体现了司法大力支持仲裁的精神。[34]殊值赞同。同时,该司法解释在某种意义上可与世界先进的立法例相媲美。另外,为发挥人民法院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该《意见》第4条规定: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仲裁协议效力、证据规则、仲裁程序、裁决依据、撤销裁决审查标准、不予执行裁决审查标准等方面,尊重和体现仲裁制度的特有规律,最大程度地发挥仲裁制度在纠纷解决方面的作用。对于仲裁过程中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办理。该《意见》也充分体现了司法支持仲裁发展的一贯方针。
但在这样一个社会背景和司法环境下,却出现了本案的情况,不能不说是一件憾事。然而,在实际上,我们需要做的,不是被动理解法条,而是要理解一种内在于法条,依附于法条中的法理。从法条出发,并最终回归法条,对法条进行理论的审视。[35]
【作者简介】
孙瑞玺(1965—),男,山东寿光市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法学硕士,中国石油大学(华东)人文社科学院和烟台大学法学院兼职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注释】本案例为一则真实案例。出于保护相关当事人隐私权的考虑,对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身份情况一并隐去,而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等替代;同时,为了避免给相关的仲裁委员会和受理法院造成困扰,也将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一并隐去,而以“A仲裁委员会”和“A中级法院”称之。基于本文研究的需要对案例进行了必要的删接。但基本情况则完整保留。特此说明。
本案例来源于:东营仲裁委员会【2009】东仲裁字第79号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商初字第4号。
参见
《仲裁法》第
17条第2项。
参见《
民法通则》第
58条第1款第1项。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6条。有学者认为,按利益衡量方法,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在得到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时,合同仍然无效并无益处,莫不如使之生效。况且,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订立某些日常生活和学习所必需的合同方面,并无实质的不同,二者发生相同的效力更为妥当。在解释适用上,可采用类推方法解决无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问题。崔建远:《
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4~315页;郭明瑞、房绍坤主编:《合同法学》(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3页。笔者认为这些学者的观点是正确的。
参见《
合同法》第
47条。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有“单独行为说”与“契约说”两种对立的观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4条原采单独行为说,1999年4月21日修正的条文第164条改采契约说。参见高点法学研究室主编:《学习式六法》,台湾地区高点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叁—65页。我国司法实践中采契约说。参见法释〔2009〕5号第3条。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1页。
详细的介绍请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5页。
参见《
合同法》第
99条。
参见杨秀清:《协议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23页。
“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作为与“合同引起的争议”并列选择规定,为相关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示范条款所推荐。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示范条款规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他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协议示范条款也大致如此。
参见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82页。
参见谢石松主编:《商事仲裁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页。
参见《
合同法》第
10条第1款。法释〔2009〕5号第2条。
参见韩健:《现代国际商事
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27~33页;宋航:《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页。转引自刘晓红:《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理与实证》,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4页注释③。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0页。
第3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6条前段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参见刘晓红:《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理与实证》,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9页。
但我们认为,通过解释论,即扩张解释“书面”的含义,使得仲裁协议对未签字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仲裁协议仍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并未涉及第三人。因此,这种情形不属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问题,而是仲裁协议书面形式扩张的问题。详细内容请参见毕玉谦、孙瑞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比较研究与问题解析”,载《仲裁与法律》第112辑。
《示范法》是仅供各国参考的国内立法建议。该结论参阅陈安:“再论中国涉外仲裁的监督机制及其与国际惯例的接轨”,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3页。
2001年2月1日起执行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1条“关于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如何认定的问题”规定:
《仲裁法》第
16条第1款规定的“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11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各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通过信函、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1999年12月3日施行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在解答“在外贸代理中,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的外贸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国内被代理人是否有约束力?”这一问题时,认为,“外贸代理制作为我国对外贸易活动中一项特定的法律制度,不属于《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委托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被代理人没有约束力(
合同法中规定的委托合同除外)。本条释答中对于
合同法中规定的委托合同作为除外规定,即
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仲裁协议,则该仲裁协议直接约束被代理人(本人)与第三人。
参见刘晓红:《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理与实证》,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1页。
详细的分析,请参见孙瑞玺:“纠纷发生后仲裁坟达成的终点确定及其效力”,载《商事仲裁》第六集。
参见刘晓红:《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理与实证》,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42页注释①。
法释7号第28条。
对此,可能与法释7号第1条规定相矛盾。第1条规定:“
仲裁法第
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尽管本条没有具体规定默示仲裁协议形式,但是,并没有排除这种形式的仲裁协议。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5号)第
2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
合同法第
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规定也可以证明这种默示合同为司法实践所采纳。这种行为合同也可以类推适用于仲裁协议当无疑义。
参见前注1999年12月3日施行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在解答的具体内容。
参见刘晓红:《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理与实证》,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06页以下;杨秀清:《协议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4页以下。
仲裁协议不能被撤销。详细内容请参见孙瑞玺:“民商事仲裁协议是否可撤销”,载《仲裁研究》第十六辑。
参见黄进、徐前权、宋连斌:《仲裁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7页;杨秀清:《协议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6页。
参见王生长:“仲裁协议及其效力确定”,载《中国对外贸易商务月刊》2002年第2期。
参见刘晓红:《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理与实证》,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77页注释①。
参见黄进、宋连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建议修改稿)”,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8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9~350页。
参见曹守晔:“依法规范适度监督大力支持”,载《判解研究》2006年第4期。
参见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题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