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仲裁协议违反订立主体资格特定性、可仲裁性的要求以及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下订立的仲裁协议,按照
《仲裁法》第
17条应当认定为无效。同法第18条规定的无效是有前提条件的,即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有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方能被认定为无效。按照
《仲裁法》的以上两个条款,结
合同法第
16条第2款,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初步结论:当事人共同且真实(非不真实,如胁迫)的意思表示是仲裁协议最基本的元素,如有证据证明意思表示不一致,且不真实,则应直接认定仲裁协议无效。这种无效是当然、自始、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所谓确定无效,指无效的仲裁协议在其成立时,即不发生效力,且以后无再发生效力的可能性,也不因情势变更而产生其效力,纵经当事人承认,也不能使其发生效力。相当于民商事合同无效制度中的绝对无效制度。[15]除此之外,对于仲裁协议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则允许事后协议补救。只有待补救未果时,才有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仲裁协议中仲裁机构的认定,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态度,如法释〔2006〕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条、第
6条前段之规定。[16]对于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的情形,只有在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才能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也就是说,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并非仲裁协议无效,只有待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致使无法确定具体明确的仲裁机构的前提下,方能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对此,法释〔2006〕7号第5条、第6条后段有明确规定。而对于仲裁协议中既约定仲裁机构又约定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
《仲裁法》第
20条第2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法释〔2006〕7号第7条对此予以确认。
(二)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与达成的认定
如前所述,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参照
《仲裁法》第
16条第1款,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法释〔2006〕7号第1条对“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的含义进行了解释,即“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对于合同中包括的仲裁条款,当事人签署合同的同时,当然就签署了仲裁条款。以合同书形式体现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一般也是由当事人签署。但对于以信件和数据电文等为载体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则无须以当事人的签名为条件,因为以这些形式达成的仲裁协议使签名成为不可能。[17]
由此,我们便可得出这样一个初步结论: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其所强调的是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是否共同签名并非必要条件。这种现象在理论上被称为“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通过扩张解释“书面”的含义,以使仲裁协议对未签字的当事人生效。[18]该种模式,早已为相关国际条约和相关国家的立法例所采纳。前者代表性的是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19]《示范法》第7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是“书面”的:(1)仲裁协议载于当事人各方签字的文件中;(2)仲裁协议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3)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未作否认表示的;(4)当事人在合同中提出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如果该合同是书面的而且这种参照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后者代表性的立法是1996年英国仲裁法(以下简称《1996年
仲裁法》),该法对《示范法》关于“书面”的含义作了更宽广的理解。根据本法第5条第2款规定,下列仲裁协议即是书面的:(1)仲裁协议以书面形式达成,不论当事人签署与否;(2)仲裁协议以书面通讯交换的方式达成;(3)仲裁协议可以书面形式证明;(4)如果当事人约定援引某项条款,只要该条款是书面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即是书面的;(5)如果协议为一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授权的第三人所记录,该协议即被证实是书面的;(6)在仲裁和司法程序中,当事人一方书面主张存在一项协议,对方未书面予以否认的,则当事人之间视为存在书面协议。该法还规定,这里“书面”是指借以将资料记载的任何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