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应然状态——A中级法院应否撤销仲裁裁决
假如上述意见能够在本案仲裁裁决中被加以肯认的话,则有可能避免辛辛苦苦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的命运。但是,对如此重大、涉及仲裁裁决作出基础的仲裁协议问题却没有涉及(可能潜意识中认为这个问题不是问题),为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提供了可能和机会。从这个角度说,本案仲裁裁决确有值得商榷之处。
问题在于,假设本案所载明的情况是:甲公司与乙公司没有仲裁协议,乙公司也无法提起仲裁协议无效的确认之诉,仲裁裁决作出后,乙公司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是甲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撤销仲裁的理由是
《仲裁法》第
58条第3款,而非本条第1款第1项、第2项。法院能否以
《仲裁法》第
58条第1款第1项、第2项为依据,撤销仲裁裁决?
对这个问题的回答,首先涉及对
《仲裁法》第
58条的理解。本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同条第2款规定,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仲裁裁决符合法定撤销事由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
《仲裁法》第
58条第1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要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符合撤销的法定事由。根据法释[2006]7号第17条,当事人只能以
《仲裁法》第
58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不能以
《仲裁法》第
58条规定以外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从本条款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只能提出证据来证明仲裁裁决符合撤销的法定事由。如果其不能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撤销的法定事由,则其申请面临被裁定驳回的风险。根据
《仲裁法》第
58条第2款,法院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仲裁裁决有法定撤销事由之一的,裁定撤销。依据本条,我们亦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法院审查核实应当以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为依据,当申请符合法定撤销事由的,裁定撤销;反之,则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基于以上两个结论,我们可以综合认为: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受当事人申请范围的约束,当事人未申请的事由,不在法院审理的范围,否则,有违不告不理的程序法原则。在本案中,甲公司以仲裁裁决违反
《仲裁法》第
58条第3款规定为由,申请撤销裁决。法院只能以本案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进行调查核实,如果甲公司的申请成立,则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反之,则应当驳回甲公司的申请。
其次,需要分析法院据以撤销仲裁决的事由,即
《仲裁法》第
58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的适用问题。其中第1款第1项“没有仲裁协议”属于撤销的法定事由之一。所谓“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29]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此为法释[2006]7号第18条对“没有仲裁协议”的解释。就本案而言,假设认定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则法院是否可以依主动依职权认定本案没有仲裁协议,并据此撤销仲裁裁决,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我们认为,此时,法院不能依职权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主要理由是:1.甲公司没有以此为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如上所述。2.现有理论一般认为,法院依此为由撤销仲裁裁决,须以当事人的申请进行。[30]其含义可以解读为,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援引适用
《仲裁法》第
58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3.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是否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一般认为,没有仲裁协议,无法对其效力提出异议。因为,如果一定要说提出异议,则只能提出一个消极的事实,对消极事实是无法通过举证来证明的。这个观点无疑有其合理性。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没有仲裁协议,即意味着当事人之间没有成立仲裁协议。没有成立仲裁协议,则不存在的仲裁协议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问题。民商法关于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原理,在仲裁协议中亦有适用的空间和可能。如果这个观点成立,则在本案中就可以得出法院撤销本案仲裁裁决没有依据的结论来。
《仲裁法》第
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法释[2006]7号第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院不予受理。第2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实践中这些做法,结合本案实际,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本案中,乙公司尽管提出其与甲方无仲裁协议的抗辩,但未向A仲裁委员会或者A中级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无效的异议申请,假设乙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不能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撤销仲裁裁决。而在本案中,甲公司本身就主张其与乙公司之间有仲裁协议,且其申请撤销也不是依据双方“没有仲裁协议”为由,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法院当然也不能依据其与乙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为由撤销仲裁裁决,这是不言自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