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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与司法审查的关系:以一则案例为中心而展开

  
  A中级法院审理查明与上述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不同的是,查明,王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另查明,丙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08年12月9日被吊销企业人营业执照。A中级法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没有仲裁协议,对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涉案纠纷,A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A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甲公司对乙公司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仲裁庭不予支持……”的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规定,甲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符合《仲裁法》58条第(1)、(2)项规定的情形,故对申请人的申请,应予支持。依据《仲裁法》58条第(1)、(2)项的规定,裁定撤销A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

  
  二、问题的提出

  
  由以上所引真实案例中,从不同的角度可以提出不同的问题。但是,从本文研究的视角,我们认为,以下问题的提出具有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这些问题集中体现在本案之中。这也是我们认为本案可以作为典型案例进行研究的原因之所在。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提出的问题是:问题一: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即使认定王某与乙公司之间代理关系不存在,乙公司通过参加仲裁程序,并进行了实体答辩和举证,这些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乙公司与甲公司间达成了仲裁协议?更进一步的探究是,仲裁协议的达成应当如何认定?问题二:乙公司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甲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申请撤销的理由并非没有仲裁协议,或者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裁决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而是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法院能否以甲公司未申请的事由与依据撤销仲裁裁决?更一步的探究是,这样的做法是否属于裁非所诉?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权的范围到底有多大?这个问题可以更一步地归纳为: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应然状态是什么?以下的讨论将围绕所设问题并以案例为中心,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的理论,并参照相关立法例展开分析和研究。

  
  三、仲裁协议达成的认定——本案甲公司与乙公司间是否达成了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的特征和效力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三项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以上定义和三项必备内容分别是《仲裁法》16条第1款和第2款的明确规定。

  
  参照本条并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理论,通过与一般民商事合同的比较,我们可以大致归纳出仲裁协议的法律特征:1.主体资格的特定性。仲裁协议的订立主体与一般民商事合同相同。不论是仲裁条款,还是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与作为基础的一般民商事合同的主体完全相同。所不同的是,仲裁协议的订立主体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人。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则应认定为无效;[2]就一般民商事合同而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无效。[3]但纯获利益的合同(包括接受奖励、赠与和报酬等)除外。[4]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一般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即经过有权人的追认,合同转化为有效;有权人在一定期间内不予追认,合同归于无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有权人的追认。[5]2.意思表示的共同性。在一般情形下,民商事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是由双方为意思表示,即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方能成立、生效。但是,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设立合同行为的情况也大量存在。如悬赏广告。[6]即悬赏广告是因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负担债务,相对方则无须承诺,仅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停止(生效)条件。[7]再如抵销合同。即仅依享有主动债权一方的意思表示就会导致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8]仲裁协议要求当事人共同作出意思表示,即共同同意作出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还须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而非不自由的意思表示。在不自由的情形下,作出意思表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如《仲裁法》17条第3项规定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3.约定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与一般民商事合同约定内容的广泛性相比,由仲裁机构的民间性质所决定,不是所有的争议事项都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协议约定提请争议的仲裁事项,须是当事人有权进行处分的事项,即该事项只涉及当事人可以处分的私权利。[9]根据《仲裁法》2条和第77条,仲裁协议只能约定合同纠纷[10]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事项。对于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事项不属于民商事仲裁事项,当然也不能成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属于前述的事项,则因约定的仲裁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而无效。4.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仲裁协议约定的并非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而是通过仲裁这种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来确定当事人在争议解决方式上的权利义务,即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发生后,当事人享有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权利,并承担着不向法院起诉的义务,以此最终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有别于一般民商事双务合同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对等互易的特性,即一方的权利往往是对方的义务,反之亦然。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具有共同的追求目标,即以仲裁方式解决约定的争议事项,因此,表现在仲裁协议上就形成权利义务的一致性。[11]5.效力的广泛性。一般民商事合同具有相对性,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其中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仅在特定主体之间发生拘束力,对合同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不生约束力;对仲裁协议而言,其效力不仅约束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而且还当然约束第三人——仲裁协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以及被仲裁协议排除了司法管辖权的法院,甚至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外国或地区的法院。因此,仲裁协议的履行不仅要求当事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且还须借助仲裁机构的仲裁活动和通过法院的司法协助与监督才能实现。[12]6.形式上的书面性。与一般民商事合同形式上的不要式性,即原则上允许当事人通过书面、口头以及其他形式(推定形式)订立合同[13]相比,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作成,这不仅是我国《仲裁法》的要求,也为相关国家的仲裁立法和相关国际条约所明定。[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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