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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变革中的立法推动主义(下)

  

  五、制度变革的另一条道路


  

  相对于“立法推动主义”而言,“司法能动主义”的改革道路在形成一些具有操作性的法律制度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尽管如此,这一道路并不是完美无缺的。事实上,这一制度改革之路经常在合法性问题上面临种种争议。比如说,一些基层法院早在10年前就在少年案件中曾探索过“暂缓判决”制度,一些基层检察机关也进行过类似的“暂缓起诉”制度的改革尝试,这些改革尽管取得了一些积极效果,却因为“面临合法性方面的争议”而被最高司法机关叫停。这反映出司法机关主导的改革一旦走得太远,就有可能背离立法机关通过的基本法律,通常被认为挑战了国家法律的的权威性,造成国家法律实施方面的不统一。


  

  近20年来,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明显滞后于社会的转型和发展,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堆积如山,而立法进程的缓慢又导致法律无法对这些问题给出及时的回应,这迫使司法机关难以继续被动地等待立法机关的“变法修律”,而不得不自行探索相关的制度改革。一时间,上至最高法院、最高检察机关,下至基层法院和基础检察机关,都言必称“改革试验”和“制度创新”,这就导致本来主要承担法律实施职能的司法机关,普遍在充当法律制度创制者的角色。这种“遍地开花”的改革试验活动,在频繁发生社会转型和制度变革的时期,或许是不可避免的制度形成之路,但从建立法治秩序的角度来说,这种由各地、各级司法机关所主导的“制度创新”活动,可能会出现不尊重国家基本法律,甚至破坏法律秩序的问题。人们不禁会提出疑问:假如司法机关成为制度变革的领导者,那么,究竟谁来负责执行立法机关通过、代表全民意志的法律呢?


  

  不仅如此,这种由司法机关主导的法律改革,几乎普遍落入到利益重新分配、权力再行配置的陷阱之中,而难以在推进法治、加强人权保障等方面取得实质性的突破。无论是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还是司法行政机关,都普遍拥有自己的利益诉求,也都普遍希望通过制度变革来增加自身的权力和权威,更希望在司法权力的“重新洗牌”中争得更多、更大的权力和利益。正因为如此,笔者前述所分析的一些制度变革,往往都是那些仅仅涉及某一司法机关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改革,而不涉及不同司法机关相互间权力的重新分配问题。而这种改革一旦涉及不同国家机关权力再分配的问题,就很难取得成功。例如,法院对民事生效裁判的执行权,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公安机关对看守所的管理权等,就因为直接涉及这些机关权力的重新配置问题,因此,虽然长期受到尖锐的质疑,却仍然没有发生体制上的变化。不仅如此,成功的制度变革也往往都是一些容易给司法机关带来收益的改革,这种收益可以体现在办案效率大幅度提高(如“普通程序简化审”制度),要么有助于化解矛盾,减少申诉和信访问题(如刑事和解制度),要么有助于上级对下级权力的控制和约束(如量刑程序、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至于在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基本权利保障方面的改革,司法机关很少主导加以推行,而最多在保障前述实用性目标实现的前提下,附带地加以关注和实施。


  

  在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方面,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都没有推进制度变革的迹象。由于辩护律师权利的扩大势必会为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公诉设置更多的程序障碍,也对法院提高法庭审判的效率、缩短结案周期不仅于事无补,反而可能带来更多的麻烦和不便,因此,这些机关几乎都没有就辩护律师权利的加强作出任何形式的改革试验。例如,对于辩护律师会见权的保障,公安机关不仅不提供便利,反而在制造各种障碍;对于辩护律师的阅卷权问题,检察机关不仅没有提供有效的程序保障,反而经常推诿证据展示的责任,甚至在法庭审理中实施突然袭击式的公诉活动;对于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方面面临的困难,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谈不上提供积极有效的司法保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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