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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变革中的立法推动主义(下)

  

  而那种由司法机关自行推动的改革试验,却恰恰可以弥补“立法推动主义”的缺憾和不足。相对于立法机关的“变法修律”而言,“司法能动主义”所带来的制度变化具有明显的渐进性,带有“逐步推行”和“水到渠成”的特征。表面看来,这种制度形成过程有些保守,改革的步子迈得不是很大,但实际上,这种渐进式的制度变革过程恰恰具有明显的优势。主持改革试验的司法官员不仅熟悉司法制度的运作方式,而且对这一制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有着较为深刻的认识。更为难能可贵的是,这些官员对于改革的边界和困难都有清晰的把握,知道哪些改革是不可操作的,哪些改革是可以顺利实施的,而哪些改革通过创造条件又是有可能取得成功的。在宏观层面的司法体制改革难以取得突破的背景下,由司法机关自行推动的制度变革会面临重重的困难和障碍。一些高明的改革者通常善于避开这些障碍,在貌似不可能发生变革的环境中寻找可资改革的资源。就如同山间溪流一样,制度变革也可以在“层峦叠嶂”之间经过迂回曲折的探索,最终找到突破口。在很多情况下,这种渐进式的制度变革方式一旦获得成功,就等于某种新制度“在夹缝之中”获得发现,能够为作为“业内人士”的司法官员所普遍接受和采纳。这种发生在司法机关内部的制度变革方案,是作为“外部人士”的立法官员、法学研究者所难以发现的,甚至也是非“业内人士”所想象不出来的。


  

  发端于上世纪80年代的少年司法改革,就经历了这样一个渐进发展的历程。最初,无论是基本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少年案件的司法程序作出明确的成文规定。从1984年开始,一些基层法院开始探索建立“少年法庭”,由相对固定的法官负责审理少年案件,从而逐渐培育出一个相对专业化的少年审判队伍。到1990年前后,本着“教育、感化与挽救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一种被称为“圆桌审判”的新型审判方式开始出现,并得到了各地少年法庭的普遍接受。作为专门程序的“法庭教育”逐步被引入法庭审理过程之中,“寓教于审”的理念得到了推广。后来,鉴于法院对少年案件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较高,为了规范法官在量刑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尽量减少非监禁刑适用中的风险,各地少年法庭先后探索“量刑答辩”或“量刑听证”制度,有些地方甚至出现了“缓刑听证”这样的制度探索。而在量刑过程越来越受到重视的情况下,为了使各种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集中地出现在法庭上,各地法院开始尝试建立“社会调查报告”或“人格调查报告”制度,从一些非政府组织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委任一些“社会调查员”,就少年被告人的家庭、学校、平常表现、前科劣迹、犯罪原因、再犯可能等问题作出专门的调查,并将调查报告提交给少年法庭,使其成为法院科处刑罚的直接依据,也使其成为缓刑考验机构对少年罪犯实施帮教的依据。为了解决部分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监护不力的少年被告人的利益,一些司法机关还引入了源自英国的“合适成年人”制度,将一些社会工作者或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委任为“合适成年人”,使其有机会参与到少年司法程序之中。


  

  当然,少年司法改革的历程也时常面临困难阻挠。特别是在这一改革进展到一定阶段之后,中国固有的政治、社会、经济、文化等因素就越来越多地成为改革的障碍。例如,社会工作机构和社工组织的不发达,制约了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普遍推行,使得少年案件的量刑答辩程序难以持续发展;无论是社会调查报告还是“合适成年人”制度,都通常只针对属于本地“常住居民”的少年被告人适用,而在户籍制度仍然存在、公民尚不享有“迁徙自由”的背景下,那些户籍不在本地的“外地少年”,就无法有效地获得这些程序保障;少年被告人一旦被法院生效判决宣告为犯罪人,就将在政治、道德、社会保障层面以及就业、参军、上大学等方面受到种种歧视待遇,并在这一点上与成年被告人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但要改变这一现状,推行所谓的“前科消灭”或“前科封存”制度,法院就不得不面临着诸多方面的制度困难,特别是政审制度的普遍存在、学校的应试教育体制等问题……犹如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一样,少年司法改革目前已经进入“深水区”,面临着“攻坚”的难题。在这一方面,那种动辄强调某种价值理念的改革方案经常显得没有任何说服力,那种动辄强调从英美法或者大陆法引入某种制度设计的对策研究,也都显得曲高和寡,无法引起少年司法改革者的兴趣。或许,少年司法制度远远还谈不上成熟和完善,甚至面临一系列的改革困境。但是,改革者们通常都具有一种“坚忍不拔”的品性,一旦发现现行体制中较为薄弱的环节,就会抓住时机,大胆进行新制度的尝试,以期取得制度变革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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