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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变革中的立法推动主义(下)

  

  如此看来,与“立法推动主义”一样,“司法能动主义”的改革道路也有其明显的局限性。这种由司法机关所主导的制度变革对于旧制度的废弃和新制度的形成,也未必是一条尽善尽美的路径。那么,面对着现实中存在的两种制度变革之路,我们究竟何去何从呢?


  

  其实,假如对这两条道路加以认真的评估和比较的话,我们会发现,“司法能动主义”与“立法推动主义”在很多方面恰恰可以形成一种相互补充的状态。例如,相对于司法机关而言,立法机关更有可能站在中立、超然和利益无涉的立场上,对相关国家机关的利益进行协调,对这些国家机关的权力进行合理的重新配置。与此同时,立法机关也可以保持国家法律制度的连续性,保证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一致,即便是作出重大的制度变革,也会考虑改革的合法性问题,使得所形成的制度不背离宪法和法律的基本框架,同时适度考虑制度设计的内在正当性,而不仅仅着眼于制度安排的便利性和实用性。又如,相对于立法机关而言,司法机关更擅长通过制度试点和改革试验的方式,在一定时空范围内加以探索性实施,从而观察改革试验的效果,发现那些行之有效的制度安排,经过这种改革试验所最终形成的制度设计往往既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固有问题,又不至于引发太大的制度震荡,从而实现新旧制度的稳步过渡。与此同时,较之那种时常受到法学家理想情怀影响的立法机关而言,司法机关在制度选择方面显得更为慎重,也更为脚踏实地,经过各种“深思熟虑”、“顺水推舟”式的制度形成过程,最终可以发现一些为外部人士所难以发现、也无法想象出来的制度安排。


  

  从近20年来的法制建设历程来看,中国立法机关的“变法修律”与司法机关的改革探索似乎保持着平行发展的态势,而基本上没有形成一种“优势互补”、“相互交错”的局面。应当说,这既与现行的宪法体制有着密切的关系,也大体符合中国当下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力运作方式。但是,这两种国家机关为什么不能扬长避短,通过相互交错的方式来推动新制度的形成,并保证其具有最大限度的可实施性呢?为什么立法机关不能通过观察、总结和提炼司法机关改革试验中的成熟经验,将其转化成为可操作的法律规范呢?为什么司法机关在启动某一改革试验之前,不能与立法机关进行充分的协商,以便共同参与这种法律制度的发现和创立过程,并尽量摆脱部门利益的过度干扰呢?


  

  其实,只要认真观察近年来的立法活动,我们就不难发现,立法机关在关注法律实施中出现的诸多问题的同时,也越来越重视司法机关通过改革试验所发现和创立的新制度。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过程中,立法机关就吸收了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经验,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进行了全方位的改造,促成了现行“抗辩式”或“辩论式”审判程序的形成。尽管这一新的审判方式在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问题,但作为一种审判模式的战略选择,这种由传统职权主义向对抗式诉讼的制度转型,确实是很少受到非议的。立法机关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将律师的身份从“国家法律工作者”确定为“社会法律工作者”,确立了合伙制、合作制并存的律师事务所体制,确立了律师协会的地位和职能,初步形成了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两结合”的律师管理体制。这些制度设计都不是立法机关凭空产生的,而是直接来自对十余年来律师管理体制改革经验的总结和提炼。相对于律师管理体制的改革试验而言,律师法无非是对这种改革经验的规范表达而已。而2002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则更是对二十多年来农村土地承包改革试验结果的立法总结。应当说,没有这种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试验和探索,立法机关就不可能制定出这部法律。从时间顺序上看,先有农村土地承包改革试验,后有这部土地承包法;从两者的关系上看,农村土地承包改革试验所产生并不都是成功的经验,土地承包法不过是将那些较为成熟、行之有效的改革经验给予法律规范化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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