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设命题三:
宪法的调整对象是立法关系,
宪法就是
立法法。立法关系的外延实在是太狭窄了,
宪法的调整对象显然要比立法关系广得多。在三权分立理论中,国家政治活动只由立法、行政、司法三部分构成,既然前述我们要将行政关系、司法关系排除在
宪法的调整对象之外,那么
宪法的调整对象自然就只剩下立法关系了。可是,为什么立法关系又不对呢?原来,这是三权分立理论这个大前提存在的错误。尽管我们常常表示出对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理论不屑一顾的神情,却几乎全盘接受了三权分立理论的概念范畴、理论假设、分析工具和思维方法而鲜有批判和创新,因而只能无时无刻不处在三权分立理论的强大影响与支配之下。显然,在国家政治活动中,还客观地存在着一系列不能用立法、行政、司法三个概念涵盖的活动,比如选举与罢免国家领导人,批准与否决重大决策,等等,还客观地存在着一种其范围比立法关系广泛的社会关系。立法关系只是这种关系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这种关系本身。
假设命题四:
宪法的调整对象是狭义上的政治关系,
宪法就是狭义政治法。狭义“政治”概念的经典性解释者是美国法学家古德诺,他在其着名的《政治与行政》一书中阐述:政治是国家意志的表达,行政是国家意志的执行(注:[美]古德诺:《政治与行政》,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2页。)。由于人们常将“国家意志的表达”理解为立法,故古德诺的“政治”定义尚不及列宁的“政治”定义来得具体和明确。列宁指出:“政治就是参与国家事务,给国家定方向,确定国家的活动形式任务和内容”(注:《列宁文稿》第2卷,第407页。)。与通常意义上的政治概念相比,狭义政治摒弃了行政、司法、国际政治等活动,其外在范围缩小了许多,但比单纯意义上的立法概念的外延广泛。其相应的社会关系也是如此。从每一个部门法都有单独的调整对象的角度讲,调整狭义上的政治关系的法律部门是不与其他基本法律部门相冲突相重叠的。当我们假设“
宪法的调整对象是狭义上的政治关系”的命题成立后,我们便没有办法来证明它的不正确性了。这就是说,该命题本身是成立的。
通过以上正反两个方面的思考,我们得出了
关于宪法调整对象的初步结论:
宪法调整对象是狭义政治关系即摒除行政关系、司法关系、国际政治关系的政治关系,也就是围绕着国家政权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或者说是人们在参与、组织、争夺国家政权的活动中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也就是
宪法不同于其他法律的决定性属性即本质属性,是给
宪法概念下定义的本质基础。这样,我们便可以给
宪法概念下一个初步的但根本性的定义:
宪法是调整狭义政治关系即人们在参与、组织、争夺国家政权的活动中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