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政关系法:宪法概念的新定义
俞德鹏
【全文】
要给
宪法概念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是一件相当困难的事。尽管世界各国的宪法学者曾对
宪法下过许多定义,但大都难以令人满意。西方学者通常列举
宪法规定的主要事项(政体、国家机构及其权力、公民权力等)作为
宪法的定义。这种方法只能尽量全面地列举学者对本国宪法规定的主要内容,而难以穷尽世界各国一切
宪法的基本事项。社会主义中国的宪法学家则普遍地将宪法定义为:“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阶级力量对比的表现”,或者“
宪法是确认民主制度、表现阶级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根本大法”(注:吴家麟主编:《宪法学》(1992年修订本),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31页。)尽管这一表述较西方学者的列举式定义具有明显的概括性和抽象性,但它却以概念的一般属性以及派生属性(即固有属性)作为概念的定义,未能揭示
宪法概念的本质属性(逻辑学上的),从而使定义失去了合理性和科学性。其一,民主性,不是
宪法概念的特有属性,而是一切法律共有的普遍的属性。就民主的一般性意义而言,在一个现代社会中,任何法律都体现着民主的精神,都是相应领域民主制度的法律化,行政法是行政民主制度的法律化,企业法是企业民主制度的法律化,等等。如果民主仅指政治民主,则民主性也是一切政治法(
宪法、
立法法、行政法、司法法、国际公法甚至
刑法)的共同属性,仍然不是
宪法的特有属性。其二,至于
宪法的阶级属性,更与一切法律所共同具有的普遍的阶级属性没有实质上的区别。中国学者高度重视
宪法的阶级属性,源于列宁在《社会革命党人怎样总结革命,革命又怎样给社会革命党人作了总结》一文中那句名言,新版的《列宁全集》已将该句话略加改译为:“宪制的实质在于: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表机关的选举权以及代表机关的权限等等的法律,都体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质对比关系”(注:《列宁全集》(新版)第17卷,第320页。转引自黎国智:《马克思主义法学论着选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页。)。可见,“表现阶级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与其说是
宪法,不如说是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
宪法性法律。其三,尽管
宪法的根本法性质是
宪法的特有属性但它却不是
宪法的本质属性,而是其本质属性派生出来的属性。也就是说,是先有
宪法的实际存在,才会有其根本大法的地位。逻辑学基础知识告诉我们,事物的派生属性是不宜离开本质属性而单独地用来下定义的,因而我们不能把“根本大法”当成是
宪法的定义,正如我们不能把“世界上最高的动物”当成是长颈鹿的定义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