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从正向推理可以得出:
宪法的调整对象是围绕着国家政权而发生的一系列社会关系。我们通常所说
宪法是规定国家制度政体、国家机构及其权力、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的法律的说法,其实是一种并不严格的说法。
宪法的调整对象决不是国体、国家机构和公民权利义务等法律形式本身,而是通过这些法律形式所反映出来的内在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全部政治活动和国家活动中,最本质的东西是国家政权(注:《列宁全集》第19卷,第196页。),因此,这种通过国体和国家机构等形式所反映出来的社会关系只能是围绕着国家政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国家政权是这种社会关系得以产生的核心。
其次,从反向思考可以得出:
宪法的调整对象是狭义上的政治关系。
假设命题一:
宪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关系,
宪法就是国家法。这一命题其实就是苏联法学界流行并深深地影响到新中国宪法学界的观点,这种观点至今仍有很大的市场。但是,国家关系是一个外延甚广的范畴,一切与经济基础(市民社会)相对应的上层建筑(政治国家)关系都可以说是国家关系,调整国家关系的法律通常合称为公法。此外,将
宪法理解为国家法,尚有国家至上主义的神韵,给人的感觉是国家和国家权力第一位的,是至高无上的,而公民和人民权力是第二位的,是依附于国家的。因此,
宪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关系的命题不成立。
假设命题二:
宪法的调整对象是通常意义上的政治关系,
宪法就是政治法。不少宪法学者持此观点,比如龚祥瑞先生便是其中之一(注:参见龚祥瑞:《比较
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27页。)。然而,政治是一个比
宪法还要难以确定含义的概念。因此,如果不对“政治”作一番严格的界定,说
宪法是政治法就几乎没有多少意义。古代汉语中的“政治”并不是一个词,而是一个词组,意思是“君王的政事得以治理”。《尚书·毕命》曰:“道治政治,泽润生民”;贾谊的《新书·大政》云:“有教然后政治也,政治然后民劝也”。因而,汉语中的“政治”一词很难放弃任何一个字的涵义而成为一个纯粹单一的词汇。孙中山先生说:“政治是众人之事,治就是管理,管理众人的事,便是政治”(注:《孙中山选集》,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692页。)。这一解释符合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言的“政治”一词的含义。今天,在我们的习惯术语中,“政治”一般包括立法、内政、外交、司法、革命、政党、选举、游行、罢工以及国际政治等等活动在内。马克思、恩格斯在这一意义上使用“政治”概念。他们曾说:“随着城市的出现也就需要有行政机关、警察、赋税等等,一句话,就是需要有公共的政治机构,也就是说需要有政治”(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54页。)。显然,通常意义上的政治关系的范围也是广泛的,它包括了立法关系、行政关系、司法关系和国际政治关系等等在内的许多社会关系。在这些社会关系中,行政关系通常作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司法关系通常作为司法法的调整对象,国际政治关系通常作为国际公法的调整对象,因而它们不应该同时也是
宪法的调整对象。否则,
宪法与行政法、司法法、国际公法的关系就不是并列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而是具有隶属关系的部门法与支部门法之间的关系了。至此,我们就可以知道,
宪法是通常意义上的政治法的说法是不正确的。